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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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4號再審原告 黃美英
黃意歆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由再審被告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前訴訟中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705207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