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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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丞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3日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8-119頁)」、「被告鄭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3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鄭丞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鄭丞軒於110年2月2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S-60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員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下發現查扣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丞軒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苯二氮類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39.64公克)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1.1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189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