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TNHI(阮氏雪兒)
范惟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93、63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TNH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惟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等與告訴人 葉美珠 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110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NGUYENTHITUYETNHI(越南籍)
女24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范惟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美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葉美珠前係同事,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洋庭坊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葉美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神經病」、「你聽不懂人話嗎」、「你們去死一死」、「個個都是神經病」等語辱罵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足以毀損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之名譽。NGUYENTHITUYET
NHI、范惟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美珠,致葉美珠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及瘀青等傷害。葉美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店裡廚房內之刀子向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恫稱:「要砍死你們」乙語,使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葉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THITUYET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說上開言語,並有順手拿起身邊的東西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老闆娘 林妹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范惟婷、NGUYENTHITUYETNHI、葉美珠3人在廚房裡面吵架,伊當時在外場,裡面有一名女員工叫伊進去,伊進去後看到NGUYENTHITUYETNHI和葉美珠在扭打,伊就把葉美珠拉開,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幫忙拉開NGUYENTHITUYETNHI,結果葉美珠就說要拿刀,並說要砍死你們。葉美珠說完就去拿刀,葉美珠拿刀後,伊拉著葉美珠,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就幫忙把葉美珠手上的刀拿下來等語。7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員工 林紅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 伊有 聽到葉美珠在大聲罵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但伊聽不懂葉美珠在罵什麼。伊看到NGUYENTHITUYETNHI、葉美珠在廚房內打架,伊就出去外面叫老闆娘,老闆娘和伊老公 陳思瑋 就進來廚房,伊很害怕,就離開廚房等語。8證人即員工林紅原之夫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伊當時在櫃臺等證人林紅原下班,林紅原突然從廚房跑出來,叫老闆娘林妹玉進去廚房,說裡面在打架,伊聽到後,就跟著進去。伊就看到NGUYENTHITUYETNHI跟葉美珠在地上扭打,伊拉NGUYENTHITUYETNHI,老闆娘拉葉美珠,把他們兩個分開。老闆娘就請大家先下班,伊原本和林紅原要走了,結果又聽到老闆娘在廚房大喊,伊又進去看,看到葉美珠有拿廚房菜刀,我就從葉美珠身後把她抱住,讓老闆娘把菜刀拿下。結果葉美珠後來全身無力,我確定不會再發生什麼事,我就跟林紅原離開了,伊有聽到葉美珠喊「要砍死你們」等語。9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葉美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10監視器光碟、錄音檔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NGUYENTHITUYETNHI、范惟婷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美珠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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