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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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剛選任辯護人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7、85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大剛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 郭文章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大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第7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郭文章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以分期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 郭珮蓉 (告訴人)、 呂宜臻 、 郭欣怡 等3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之賠償款項而與被害人之繼承人3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強制險200萬元之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卷第149至150頁),態度堪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3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繼承人3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7號
第8574號被告黃大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剛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94巷(屬單線單行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黃大剛駕車行經該巷道與附近某無名巷、屬於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路面上劃設標字「停」(代表該路線順向車輛,須停車觀察狀況後才能前進),且同向前方某輛自用小客車已將車輛暫停,並亮出右轉燈準備實施右轉,黃大剛見狀便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後方等候。豈料,當前述該輛自用小客車完成右轉後,黃大剛於駕車起步行駛時(約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當時天候雖陰,然路面不僅乾燥、無缺陷,夜間照明亦屬良好;且雖同向左方路旁有1輛違停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者為游信川,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以黃大剛當時駕車路線及視野角度而言,因為已經超越此違停車輛,仍屬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黃大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適行人郭文章當時正從黃大剛車輛左前方即由南往北方向沿該無名巷緩步走來,且郭文章步行身影明顯,然因黃大剛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郭文章身體,造成閃避不及之郭文章除遭撞倒在地外,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第
3、第4肋骨骨折與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 嗣郭文章 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內高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不幸死亡。
二、案經郭欣怡(郭文章女兒)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大剛之供述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2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相關經過情形。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配偶 江鍾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相關經過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照片、附近某計程車車行所裝設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照片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環境及人車相關位置等情形。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本署110年度相字第47號相驗卷宗資料郭文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與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嗣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內高壓,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不幸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昭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