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 陳亞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係高雄市○○區○○里○○路○○○巷52之1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自民國96年即於桃園市租屋居住,並於台北縣市工作,而聲請人現位於台北市之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於桃園市○○○○街○○號6樓租屋居住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卷第8-9頁、第42-43頁、第44-47頁、第66頁),足認聲請人係以桃園市為主要住所及生活範圍,依此事實足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桃園市,即為設定其住所於桃園市,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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