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99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於99年6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原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345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犯案當時已取出西瓜刀放在電視機上,並非攜帶兇器犯案;且甲○○與A女搬完家後,是A女自己承諾要請甲○○吃飯,並非甲○○所要求,由此足見A女與甲○○性交並非違反其意願;又A女與甲○○交往前已患有精神方面之恐懼症,並非甲○○所造成。原審判決難令被告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僅空言否認其犯罪事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證明聲請人與A女同居之事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早於95年5月26日製作完成,此為聲請人所明知,即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聲請人與A女同居等情,要與聲請人是否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無涉,已難合於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之要件,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