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告 王偉龍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