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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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取得 林宓燕 個人年籍基本資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於民國97年4月9日10時30分,身著類似警用風衣,在臺北縣石碇鄉雙溪56號OK便利超商,向林宓燕謊稱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員警,因調查一件自殺案,死者遺書上曾提及林宓燕姓名,須約談林宓燕。並拿出其於不詳時、地所拾得裝有瑞芳分局順風專案盤查車輛登記表1張、瑞芳分局取締危險駕駛名冊3張、瑞芳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4張(均空白表格)之文件夾,取信林宓燕。談話結束後,復要求林宓燕登記姓名及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林宓燕查覺有異,乃要求其出示證件,然甲○○未出示證件,僅提出其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身著類似警察制服之相片2張。林宓燕懷疑其身分有異而報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員警 陳威菖 據報到場處理。甲○○仍自稱為便衣員警,並出示上開文件夾。陳威菖察覺文件夾內所附之瑞芳分局查案表格為舊式直書表格,與現行橫書格式不符,要求甲○○提供服務單位職銜及電話,但其無法提出,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內附有瑞芳分局順風專案盤查車輛登記表1張、瑞芳分局取締危險駕駛名冊3張、瑞芳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4張(均空白表格)之文件夾、甲○○身著類似員警制服相片2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宓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即員警陳威菖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10-11、43-44頁)。且有被告當天穿著類似警用風衣手持文件夾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內附瑞芳分局順風專案盤查車輛登記表1張、瑞芳分局取締危險駕駛名冊3張、瑞芳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4張(均空白表格)之文件夾1個、甲○○身著類似員警制服相片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警察身分以約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其基本資料,使被害人可能因誤信其身分,而曝露個人資料,並陷於不可預知之危險,本案幸因被害人警覺有異,而立即報警處理,未生重大損害,但被告之行為極不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身著類似員警制服相片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內附瑞芳分局順風專案盤查車輛登記表1張、瑞芳分局取締危險駕駛名冊3張、瑞芳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4張(均空白表格)之文件夾1個,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所拾得之他人所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