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雄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09元及次序2、3相對人李健雄(即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32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96,77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8-11頁)。抗告人因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即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200,000元(1,909元﹢1,320元﹢196,77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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