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謂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