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淇文 (原名 侯頊昇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權晟 (原名 吳柏軍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兆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江曉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許兆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淇文、林俊廷、吳權晟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許兆山前經本院認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4年、10年、5年6月在案,於此情形下,已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等涉犯上述罪名,嫌疑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均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