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104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於
106年9月4日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