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飛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飛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行經限速標誌50公里之臺北縣○○鎮○○○路第一公墓往市區方向,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2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9714號函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於駕車超速之情狀亦無異詞,然辯稱:超速違規單之採證照片業經塗改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澄潭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異議人飛穎公司所有之S9-5035號車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點29分○○○鎮○○○路第一公墓往市區方向因超速遭舉發,是否貴單位舉發?)是。(問:舉發經過如何?)我們是依據測速執行人員的照片來依法舉發。(庭呈測速人員的測速照片)是以三腳架雷射測速所照的。(問:異議人說你們的照片有塗改過,有何意見?)照片沒有塗改,我們是在異議提出後在紅單裡將地點由第二公墓改為第一公墓,那是執行人員的取締公墓寫錯了。(問:這個機器標準嗎?)標準,是由國外引進的,我們每年都有叫廠商來維修、校正。(問:是否可能有誤差?)不可能會高,只有可能會低一、二公里等語(見原審96年4月4日訊問筆錄)。且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地點係因執行人員繕寫有誤,且已更正○○○鎮○○○路第一公墓往市區方向。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既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蔡澄潭先生證稱照片沒有塗改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原裁定誤載為 趙林巍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飛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5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行經限速標誌50公里之臺北縣○○鎮○○○路第一公墓往市區方向,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2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9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抗告人對於駕車超速之情狀亦無異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蔡澄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異議人說你們的照片有塗改過,有何意見?)照片沒有塗改,我們是在異議提出後在紅單裡將地點由第二公墓改為第一公墓,那是執行人員的取締公墓寫錯了。足認本件違規地點係因執行人員繕寫有誤,且舉發單位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鎮○○○路第一公墓往市區方向,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照片有如何塗改之情事而與事實如何不符,自無可採,又原處分係對於抗告人飛穎企業有限公司為之,雖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狀之代表人載為趙林巍,原審亦依之於裁定書上載為趙林巍,惟於送達時,抗告人已依法收受送達並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其效力,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8百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