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四分,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死亡,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桃德戶字第0九六0000一七三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