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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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告 林家瑄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被告 陳業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將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是要整合貸款,但詐騙集團卻向被告騙走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導致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被告雖知道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會被騙,但被告是被錢逼急才會做蠢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