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月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02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嗣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62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共2件為證(本院卷第64至9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請求金額本金利息1186,280元181,781元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120,007元120,007元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8計算之利息3394,790元394,790元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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