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告 葉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47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葉嘉欣 ,於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次改名為 葉竣銘 ,嗣再於101年5月29日第二次改名)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3,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9日止,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74,4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