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被告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共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利息,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截至今日仍有本金726,87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