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丁庚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請求道歉文部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仟元,合計應徵裁判費13,9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3,9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