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徐百祥 原名: 徐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第5條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得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14日),尚積欠1,020,152元(含本金459,329元、利息560,152元),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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