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德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7月至8月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9號│101年度偵字第219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151號│101年度簡字第4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2日│101年3月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151號│101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4月6日│101年4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