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張育禎 被告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14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93,380元(含本金490,516元、利息602,86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90,516元,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