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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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52年1月5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指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6時許,因交通意外事故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迄99年2月23日時,經診斷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鼻胃管灌食,需專人24小時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機關鑑定 林志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點呼無回應(本院99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於衡鑑時,個案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故評估結果應屬有效。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MMSE=13/30,關鍵值=24/30)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推估其全量表智商為53(中度障礙水準),語文智商62(輕度障礙水準),作業智商44(中度障礙水準);因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差距過大,不宜以全量表智商作為解釋。個案的語文能力與非語文能力表現均屬缺損範圍,目前智力表現明顯低於依個案教育程度、年齡、性別、職業所迴歸估計之病前智商(估計之病前總智商=99、語文智商=98、操作智商=99)。進一步說明,個案目前的定向感、注意力、學習與記憶能力、執行功能不佳,且有明顯的失語症。個案說話較小聲、吃力,雖然聽覺與閱讀理解尚可,亦可複誦,但自發口語表達困難、極不流暢且有語音錯誤,命名表現亦有缺損。個案目前生活能力包括個人衛生、飲食、與他人聯、交通能力需要由他人協助完成;但個案因心智缺陷導致在瞭解資訊的能力(受意思表示)、評價資訊對已身重要性的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和使用相關資訊進行分析之能力受影響,無充分之瞭解或能力來決定或表達其負責任之決定。建議輔助宣告並由指定之輔助人予以協助。鑑定結果
1.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3.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創傷發生至今未滿一年,且個案年紀尚輕,目前判斷其回復可能性雖然偏低,但仍有其可能性等語,有該院99年5月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相對人於98年12月27日騎車發生車禍,致相對人腦缺氧、肝臟破裂、右腳受傷,目前仍無法行走,平時多臥床,其左手可動作,右手無力,與相對人對話其有時有反應,但有時沒有反應,無法交談。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原從事自由業工作。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不識字,原從事清潔工工作及家管。現聲請人二人為照顧相對人及協助其就醫,暫停工作,相對人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支應,聲請人甲○○希望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丙○○希望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之母丙○○原從事清潔工作,現主要為相對人之照顧者,能協助相對人辦理財產證明等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當,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恐難以維護其之最佳利益,本案建請法官參酌各面向評估,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擔任本件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若貴院考量聲請人(丙○○,即相對人之母)學歷不足,是否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建請貴院指定由相對人大姐( 余惠婷 )與相對人之母(丙○○)一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3日府社助字第099015349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父母,且為實際負起協助相對人就醫等事宜責任,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