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錦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甲○○之繼母、案外人乙○○為 陳丞佑 父親,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即乙○○經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內,丁○○與甲○○因吹電扇問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高跟鞋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頭擦傷1×0.5公分、右前臂瘀青10×1.5公分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為甲○○關掉電扇,而與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現場是一樓客廳,因為電風扇起爭執後,我要離開回家,不想跟甲○○在該處,所以我從客廳走向大門。但我走到一半,也就是走到監視器畫面以外的地方,就被甲○○拉回來。因為甲○○拉我的頭髮,所以我才倒在地上。該處監視器未能拍攝到的地方,就是客廳通往大門處(詳易字卷55、126、127頁)。當天我沒有打甲○○,是甲○○打我,我脖子肩膀都會痛,我有去高醫看診。當天因為甲○○打我,拉住我的頭髮,我躺在地上時有拿高跟鞋防衛,但因為甲○○太高,所以我沒有打到甲○○(詳易字卷166頁)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為乙○○之子,被告丁○○則為乙○○之妻,及為甲○○之繼母。暨事發現場為乙○○經營之診所的一樓看診處。平日甲○○就住在該址二樓,被告及乙○○均另住於其他處所而未住在該址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發現場裝設有監視器,監視畫面所示之拍攝範圍(簡稱:甲處,如易字卷85至101頁照片所示)為診所之一樓客廳。
至於監視器未能拍攝到之「畫面右側以外的客廳範圍」(簡稱:乙處),就是通往大門的地方等情,亦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及證人乙○○證述在卷(易字卷126、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綜合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詳易字卷51至55、121、134頁勘驗筆錄),本案事發經過,依畫面時間可約略分為四個階段。暨各階段所發生之情形,略為:
1、17時29分55秒至17時34分8秒(簡稱:A段期間),事發情形略為:被告與乙○○坐在客廳甲處,甲○○走進該處後就關掉電扇,被告先要求甲○○打開電扇,之後被告隨即自行開啟電扇。渠等雖有爭執,但口氣均尚屬平和。又被告並無任何攻擊甲○○之舉動,甲○○則曾刻意用身體頂觸被告(約於31分20秒),及曾說「要讓被告沒辦法做人」。此段期間,渠等均無激烈擊打對方之行為。
2、17時34分8秒至17時34分13秒(簡稱:B段期間),事發情形略為:甲○○站在被告旁邊,一直對著被告說話。被告就起身走向乙處(即大門附近)而先離開攝影畫面。但甲○○隨即緊跟在被告後面走向乙處亦離開畫面。此段期間,渠等仍均無激烈擊打對方之行為。
3、17時34分14秒至17時34分56秒(簡稱:C段期間),事發情形略為:因為被告與甲○○所在之乙處(大門附近),已超出監視器的拍攝範圍,以致未拍攝到渠等互動之影像。但有錄到甲○○多次發出之「啊」聲,及錄到數次疑似物品碰到地面所發出之輕微「啪」聲。至於仍坐在甲處而行動不便之乙○○,神情激動,先看向乙處,待努力站起來後,就朝乙處的方向走了數步。
4、17時34分57秒至17時35分20秒(簡稱:D段期間),事發情形略為:站立之甲○○發出「阿」聲,並以其雙手抓住仰躺於地面之被告的手,將被告從乙處拖回甲處。但大約在35分4秒左右,甲○○又將被告拖向乙處而短暫離開畫面。此時仍躺在地上之被告,有稍微要起身及拿高跟鞋打向站立之甲○○,但被告並未能站起來。大約35分5秒、6秒左右,甲○○仍彎著腰,與仍躺在地上之被告拉扯。35分7秒左右,甲○○又將被告拖行到甲處之櫃檯邊,此時從畫面可以看到甲○○之額頭已有受傷。之後,大約在35分10秒左右,甲○○放開被告後,甲○○就到旁邊要打電話。35分11秒被告從地上起身時,右手仍持一隻高跟鞋。之後直到影片結束,渠等未再接觸。又在D段期間,躺在地上且被拖行之被告雖手持高跟鞋朝站立之甲○○揮打,但並未看到已經打到甲○○之額頭。
㈡、至於被告於C段期間在乙處倒地及遭拖行之緣由及經過,本院審理時,證人甲○○雖先證稱略以:是被告自己躺下來的,我沒有弄倒她,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要自己躺下來,被告躺下來是在演戲等語,但甲○○並未能解釋「設若被告演戲而自行躺下,為何其(甲○○)要抓著被告拖行(易字卷122、123頁)。嗣證人甲○○雖改證稱:被告先用鞋打我,我才對她動手,把她推倒在地上等語(易字卷124頁),但就本院所詢「為何被告已離開甲處走向乙處(大門),其(甲○○)亦緊隨走到乙處」,甲○○則僅推稱「忘記了(易字卷124頁)」,而未能為任何合乎情理之解釋。為此,就於C段期間在乙處究竟是何人先動手,被告與甲○○所述歧異,當有釐清之必要。
㈢、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已證稱略以:被告要開車回家,所以才會走向大門(乙處)。甲○○要打被告,所以才追過去。被告已經開門了,甲○○抓著被告的頭髮一甩,將被告摔倒在地上。我太太倒地時,甲○○也有倒地而撞到牆壁,我看到甲○○的額頭流血,是甲○○自己撞到牆壁流血的。在被告倒地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高跟鞋敲打甲○○。影像中我會站起來往前走,就是因為我看到甲○○打被告。事後我有帶我太太去高醫,醫生說我太太的臂神經受傷嚴重語(易字卷127至130、133頁)。即明確證稱實際情形為是甲○○先動手,並將要離開現場之被告摔倒在乙處之地面上。
㈣、酌以被告於爭執後已經自行走到乙處並欲開門離開現場,則被告較無再主動攻擊甲○○之必要。況且。告訴人放手後,被告就未再持鞋揮向甲○○,亦無其他攻擊甲○○之舉動(D段期間)。甚至迄今未因遭拖行而對甲○○提告,足見被告主觀上較無意與甲○○衝突。兼衡在A段期間甲○○先以身體頂被告及說要讓被告沒辦法做人,主動挑釁被告;嗣見被告要離去甲○○又緊追於後,顯較無意善了等情,並證人乙○○及被告所述「甲○○先將被告摔倒在地」等情,應堪採信。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之事發經過,係甲○○先以身體頂觸被告及說要讓被告沒辦法做人,主動挑釁被告。嗣於被告已開門要離開現場,甲○○又緊追於後,並將被告摔倒後拖行。
則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顯無苛責被告。至於遭到拖行之過程中,倒地之被告縱有持高跟鞋揮向甲○○。但估且先不論「高跟鞋有沒有揮到甲○○之額頭」,酌以被告係因受現在不法侵害才揮舞高跟鞋,而甲○○傷勢又屬輕微。嗣甲○○放手,被告站起來以後,被告亦未再朝甲○○揮舞高跟鞋。況且,甲○○因罹病而由其姐夫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認為被告係正當防衛,而以111年度家護字1127號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該案裁定可佐(易字卷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訛。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的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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