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聲請簡易判決處誤載為新竹縣竹南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欲返回其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卻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嘉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7、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記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李嘉倫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並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李嘉倫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李嘉倫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嘉倫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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