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 吳德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民國98年4月15日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德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德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德欽與聲請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吳德欽於98年4月15日死亡,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德欽尚有擔保金取回之程序需進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孀 詹瑞娟 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且其與被繼承人亦同對聲請人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建請指定詹瑞娟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債權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35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6月10日新院燉99司執聲豪字第1222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36
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惟經本院詢問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遺孀詹瑞娟及曾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三人 詹益港 ,其均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吳德欽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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