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龍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龍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昌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友人A女○(下稱B男)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前揭房間)內,與乙○○(為B男之姪,下稱C男)一同飲酒,期間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見狀亦一同加入飲酒,其後C男約於上午11時許先行返回房間休息而獨留A女與莊昌龍在前揭房間內。莊昌龍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先以徒手抱住A女頭部親吻其臉部,再以生殖器隔著衣褲磨蹭A女大腿內側,A女不斷掙扎、反抗並向莊昌龍表示「我都這樣年紀了,不要這樣子,如果再這樣的話,我要大聲喊救命了」等語。莊昌龍於前述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犯意,開始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迄於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仍承上述傷害犯意將A女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踢之,致A女因而受有雙眼瘀腫、上唇挫擦傷、左膝壓痛(挫傷)及右足壓痛(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其後莊昌龍旋即騎車離去。
二、莊昌龍於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一巷某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期間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7分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證人B男、C男與被害人A女為居住於同門牌號碼之鄰居關係,故本判決書若記載A女、B男及C男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有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A女大腿內側」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先前偵訊時在酒醉狀態,因緊張故未將實情
說出,迄於羈押訊問時則因已經許久未睡覺而精神不濟,訊問之前一起暫時拘留在羈押室之其他被告有提到假如伊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侵訴卷第40頁至反面)。茲依本院勘驗其
105年3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下稱檔案①)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下稱檔案②)結果,就勘驗片段過程俱未見錄音、影有中斷之情,檢察官及法官訊問語氣均屬平和,被告回答語氣洵屬順暢且接話速度甚快,於檔案①勘驗過程未見被告有站姿搖晃不穩、表情醉態等明顯酒醉情形,另本院勘驗檔案②之際亦未聽聞被告有發出呵欠聲或有聲音含糊不知所云情形,加以上記期日訊問時亦未見被告有遭不正取供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侵訴卷第77至80頁反面)。參酌被告於受訊問之初皆經告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此法定刑度非輕之罪名,對於是否認罪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上述為求交保而認罪之說詞至多僅係其自白動機之說明,並未指涉訊問者有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此外亦無證據足證檢察官及法官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綜此足認渠前開應訊時針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有以生殖器隔著衣褲磨蹭A女大腿」乙節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警偵證述、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述,與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7月22日函附案發現場平面圖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二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針對事實一被訴犯行固坦認於該欄所載時地與A女獨處時有抱住A女頭部親吻其臉頰,於此過程中生殖器曾隔著褲子碰觸到A女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辯稱:A女當天先在前揭房間內跌倒,伊將其扶到床上後自己再坐回原來椅子,後來A女招呼伊過去床上,伊才上床躺在A女旁邊,其後在親吻A女過程中伊生殖器不小心隔著褲子碰觸到A女膝蓋,並沒有磨蹭A女大腿內側,A女當時有開玩笑地說「我都這樣年紀了,你還要這樣玩」,並未說要叫救命,伊要離開前揭房間前有將A女往牆壁方向推一下,但並不清楚為何A女會受有前揭傷勢云云。
㈠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者,事實一所載時間被告原與C男在前揭房間內飲酒,期
間A女見狀亦加入一同飲酒,嗣C男先行返回房間休息而獨留A女與被告在前揭房間內之情,業據證人A女及C男證述綦詳;其後被告與A女獨處時有以徒手抱住A女頭部親吻其臉部,過程中被告生殖器曾隔著褲子觸及A女下肢某處,又被告於離開前揭房間前曾有以徒手推A女之舉等情,則據證人A女於歷次應訊指證明確,上開情節均經被告坦認屬實;另A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前往左營軍總就醫,經診斷受有雙眼瘀腫、上唇挫擦傷、左膝壓痛(挫傷)及右足壓痛(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據A女指述在案,復有上開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對於此客觀事實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事實一案發時親吻A女臉部後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A女大腿內側之舉:
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案發時其生殖器所碰觸之A女身體部位為膝蓋,且並非刻意磨蹭而係不慎碰觸云云,然A女前於案發翌(16)日警詢時即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大腿內側之情明確(警卷第32頁),本院衡以證人A女前記警詢時與案發時間僅隔一日,記憶應較日後到庭陳述者為深刻,且渠此部分指述更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有以生殖器隔著A女褲子在其大腿內側磨蹭等語相符(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參諸被告上記訊問時之此部分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業如前述,且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尤以渠本件案發前業已二度因妨害性自主罪入監服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已深知是類犯罪法定刑度非低,實無可能僅為暫時求取交保機會而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及須入監服刑之風險而任意為虛偽自白;況渠於上開訊問之際,就A女指訴傷害部分係作否認答辯,且於陳述用生殖器磨蹭A女大腿之情節時,更主動強調自己當時有穿著褲子、倘若要性侵害就會脫褲子等語(侵訴卷第80頁勘驗筆錄),益徵其斯時非僅未不分青紅皂白一概坦承犯罪,反而有適度為己辯駁,則其針對部分行為所為自白應具相當可信性,從而本院乃認A女上開證述業有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加以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故被告審理時前揭所辯及A女到庭改稱:當時係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腹部肚臍下方處而非大腿內側云云(侵訴卷第123頁反面),均與事實有悖而無從憑採。
㈣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以生殖器磨蹭大腿內側時之行為情狀及渠上述傷勢之成因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⑴A女初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認識,但被告因
案都在服刑,上記時間遭被告強吻及以生殖器磨蹭大腿內側時,伊有用手反抗但無力反抗,過程中有觸摸到生殖器之感覺,當時被告並未射精亦未戴保險套,伊反抗之際有向被告表示「我都這樣年紀了,不要這樣子,如果再這樣的話我要大聲喊救命了」,被告如此做有違反伊之意願,當時伊心想被告年紀比伊兒子小,還做出這樣行為,感覺很不尊重,結果被告惱羞成怒將伊推開致伊倒地,再用腳底重踩壓在伊頭部,伊就反抗,致使伊臉部有多處擦傷,其後被告便騎機車離開等語(警卷第32至33頁)。
⑵偵查中時證稱:伊因認識被告父親方始認識被告,但與被告
並不熟,被告有入監服刑10餘年,被告當天在前揭房間內突然站起來抱著伊頭部猛親猛啃,伊一直將被告撥開,被告還抓伊的手去抓其生殖器,伊好像有抹到其體液,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喊救命,被告就開始打伊頭部,把伊打昏了,還把伊摔倒在地用腳踩伊頭部,伊倒地時有瞇著眼看到B男剛好回來,被告則逕自走出去,B男問伊為何趴在地上,伊有回答自己被打,B男就趕緊將伊送回住處,其後伊致電榮民督導丙○○,丙○○叫伊報案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
⑶嗣於審理時則證稱:10餘年前伊因認識被告父親而看過被告
1、2次,並未跟被告講過幾次話,當天C男離開前揭房間後,被告就走過來伊所坐椅子旁牽著伊的手說很久沒看到伊,表示親熱貌,接著被告就靠近伊的臉,伊沒有特別提防,結果被告突然像狗咬骨頭般一直親咬伊臉部,伊就站起來驚呼「你怎麼變這樣」,被告竟抓著伊的手去摸其下體做手淫之動作,當時其褲子拉鍊已經拉下而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伊有摸到熱熱的黏稠之物,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伊當場表示你這樣做不對、伊要喊救命了、你還少我兒子一歲、可憐喔我都生病了等語,但並未提到「伊都這個年紀了」,因為被告知道伊幾歲,過程中被告有用生殖器磨蹭伊肚子,後來被告用生殖器頂著伊腹部,同時用原本抓住伊右手的那隻手一直揍伊的頭部、臉及嘴巴,導致伊臉部瘀青及牙齒流血,伊後來就昏過去跌倒,腳斷掉,被告還有將伊拖到前揭房間門外,伊就趴在門外,被告仍持續以腳踹踢伊頭部及腳,其踢的方式是第一下踩得很用力,接著伊醒來,然後被告就踢一下、碰一下,當天伊始終沒有靠近B男床鋪,後來迷迷糊糊有看到B男進來,就將伊扶到房間,伊當天遇到被告前都沒有跌倒過,至於膝蓋和右腳骨折等傷勢,可能是昏過去時被告弄的等語(侵訴卷第120至134頁)。
⒉綜觀上情,A女歷次應訊時針對案發當時與被告之具體對話
內容、有無直接觸摸被告生殖器、各該傷勢係被告以何種手段造成、B男有無見聞案發經過,及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身體時是否同時對其施以傷害舉措等節,先後所述固有出入,然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數月,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A女現年已逾60歲,針對事件細節及時序之記憶力亦難免因年事較高而稍有減弱,本無從期待其針對案發情節前後均為一致陳述,加以受詢問者回答內容之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設題方式而有所差異,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⒊是本院衡以證人A女歷次受訊問時,針對案發時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以生殖器磨蹭身體、曾試圖反抗被告之動作並出言表示制止、當日所受傷勢均係遭被告施以傷害手段造成而非自己跌倒所致,過程中被告有以腳踩踏其頭部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復參諸下列證據方法:
⑴針對被告所辯當時與A女均躺在前揭房間床上乙節,業據A
女否認在案並稱:B男的床伊不敢坐,當天從頭到尾伊均未接近該床鋪等語明確(侵訴卷地124頁反面至125頁),而衡以A女及被告均非前揭房間之管領權人,且渠等與B男間之關係亦非極度熟稔,衡情較無可能於B男、C男俱未一同在場之情形下,恣意躺臥於B男床鋪上;另被告 自陳 該日離開前揭房間前有將A女朝牆壁方向推一下便離開云云,然倘若案發當時渠與A女獨處狀況良好,其何以為此舉措,亦意味不明,基此已難認被告辯解符合事理。
⑵次經本院比對105年8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所拍攝A女現狀
照片(置於侵訴卷證物袋內)與案發當日A女之驗傷照片(參偵卷彌封袋內)結果,A女現時右側額頭、眼窩及顴骨附近臉頰、頸部並未如驗傷時有明顯皮下出血之泛紅現象,已堪排除其驗傷照片所呈現泛紅部分為自身皮膚老化斑點之可能。次者,證人C男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約11時許伊離開前揭房間時,A女臉部都好好的,看起來較像現時(105年8月3日)之狀態,後來伊就回到自己房間(亦即前揭房間之隔壁再隔壁房間,即侵訴卷第97頁現場圖編號4房間)睡覺,一直睡到同日晚間7時許才起來,要到前揭房間那邊上廁所時看到A女在該房間內,其手腳及頭部均被包紮起來,伊詢問發生何事,A女便稱遭早上一起飲酒之被告非禮、推拉導致跌倒等語(侵訴卷第144至145頁、第147頁反面),憑此應堪審認A女上述傷勢於當日證人C男一同在場時尚未出現,而係該證人離開前揭房間後方始造成無訛。
⑶再者,證人B男前於警偵俱證稱渠返回上址住處後先看到被
告騎車離開,其後見聞A女自己跌倒在地及臉部有受傷之情(警卷第43頁、偵卷第42頁),並到庭證稱:當天伊返家時A女就有先在房間內跌倒,當時應該沒有受傷而僅有將杯子摔破,其後A女要走回自己房間時又在前揭房間跌倒一次,當時伊係聽到聲音才探頭進去,但已經忘記A女係如何跌的,亦未注意看A女有何傷勢等語(侵訴卷第137頁反面至13
8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0頁),雖一再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跌倒之情,然針對A女是否果因跌倒而受傷,始終未為明確證述,此觀渠於本院詢以「如何知道A女身上傷勢是否為擦傷?」、「A女身上是擦傷這件事是否為你的猜測?」等問題時,其乃覆以「伊進到房間時A女就躺在地上,也可以說是猜測,因為當時房間都沒人了」等語自明(侵訴卷第139頁反面),則依據證人B男前揭證言實無從審認A女所受傷勢係其自行摔倒所致。反之,經參諸卷附驗傷照片所顯示傷勢型態,A女於左右眼上下眼皮周遭均有紅腫傷勢,無論A女係面向地面或側向跌倒導致臉部正面、側面碰觸地面,因臉部器官當中以鼻子及顴骨較為突出,衡情應係該等部位較可能因直接接觸地面而成傷,至處於內凹部位之眼睛四周當不致因而碰撞受傷,是被告及證人B男所指A女係因自行跌倒而受傷乙節,已屬可疑,反觀A女所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踩之情節,較與該等傷勢之部位及型態相符。
⑷又稽諸被告前於88年1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於
同年10月13日入監,再於89年8月12日出監,其後於90年1月9日服刑後於同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7月14日入看守所後迄於105年1月10日方始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徵,堪信A女所稱被告入監10餘年、與被告並非熟識之情洵屬有據,則以渠2人之熟稔程度與交情,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親吻其臉部,及以生殖器磨蹭其大腿內側之私密部位,故A女所稱案發之際曾以「不要這樣」、「我要喊救命了」等類似語意之話語制止被告乙節,實與渠2人應有之互動關係無悖,至A女審理時雖稱並未向被告表示自己已有相當年紀,然渠非僅前於警詢業已敘及此情,更與被告供述一致,益堪佐證案發時A女實有口出上述言語向被告表達不悅之情緒,而非被告所辯撒嬌、開玩笑之狀態;復參以A女自陳之身高高度及體力、年齡狀態(詳卷),其體型洵屬嬌小,至被告則自稱身高168公分、體重將近70公斤,且其年齡為40餘歲之壯年時期,相較於A女而言顯然具有體力之絕對優勢,則案發之際被告所為雖違反A女意願,然A女實無力反抗乙節,亦無悖事理。
⑸再參以證人丙○○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A女來電表
示遭人強暴、親臉及毆打導致臉腫起來且腳亦受傷,A女詢問該怎麼辦並叫伊過去,因當天伊人在外面故叫A女趕快報警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雖其中轉述A女所稱被害情節部分未可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仍堪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有對外求救之舉措,且依該證人與A女間為榮民服務處志工與關懷對象關係,其所述上情亦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發後向信任之對象尋求協助之情節無違。
⒋故綜觀上述,A女指證案發時先遭被告強吻臉部後,接著遭
被告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磨蹭大腿內側(其審理時改稱磨蹭腹部乙節要非可採,業如前述),過程中渠曾試圖反抗被告之不法行為並口出「我都這樣年紀了,不要這樣子,如果再這樣的話,我要大聲喊救命了」等言語表示制止,且因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而造成上開傷勢等情,已有上述證據方法為適當補強而堪信為真。至A女各該具體傷勢究係被告分別以何種具體方法所致,固因A女先後證述略有歧異而無從具體認定,然此仍不影響該些傷勢確係被告以不法手段所造成之認定,則本院參諸A女歷次應訊時均明確證稱曾遭被告以腳踹踢身體及推倒在地,其中被告確有徒手對A女「推」之情形,亦據被告供陳屬實,另A女亦到庭明確證稱被告尚有以徒手毆打其面部之事實,本院乃認其受傷經過如事實欄所示。
㈤本院不採信其餘對被告有利證據方法之理由:
⒈證人B男歷次應訊時雖均證稱並未見聞A女遭被告實施強制
猥褻或傷害犯行,然被告親吻A女暨以生殖器碰觸A女身體之際前揭房間並無渠2人以外之人乙節,既據被告及A女陳述屬實,則證人B男未見聞此部分情節自屬當然,而A女雖曾證稱倒地之際似乎有看到B男適巧回來云云,然其後復改稱:被告打伊時B男尚未回家等語(侵訴卷第127頁),加以證人B男一再證稱自己案發當日返家時間為下午,與本院所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有所落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實施傷害犯行之際證人B男果已返回上址住處且確實在場見聞,即難徒憑渠上開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男到庭所稱其初返回住處時看到被告與A女均各自坐在前揭房間之不同角落,且雙方並無對話之情(侵訴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實與事理有悖。再依本件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以觀,因證人B男為男性,A女未必會於遭遇此情後如實向該證人傾訴,此觀B男亦證稱:伊與A女沒什麼關係,以伊2人之交情及關係A女應該不會把較私密例如涉及名節之事告訴伊等語自明(侵訴卷第140頁反面、142頁反面),故亦未可因A女未向B男敘及上開被害情節即逕推認A女指述不實。
⒉又本件前於偵查中茲據A女提出案發時所穿著上衣1件供扣
案,嗣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鑑識小組鑑驗結果固未發現其上有殘留精液或體液,有該局105年5月
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存卷可徵(侵訴卷第28至34頁),然能否採集可堪鑑驗之體液繫諸於送鑑物品材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及保存環境溫濕度等情況因素,縱未於扣案上衣驗得任何體液或精液,亦無法反面推認被告必定未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況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定案發之際被告係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A女大腿內側,縱未在A女上衣留下體液亦與本件犯罪情節無任何矛盾,自無從徒憑上述鑑驗結果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起訴書雖依A女警偵陳述而認被告係先以身體優勢對A女
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後,另起犯意對A女身體實施傷害犯行,然A女警偵所述案發情節因較屬簡略,則案發時序是否果能截然可分為先強制猥褻、再傷害,已非無疑,況A女其後更到庭證稱於遭被告以生殖器抵住身體時,被告即已開始實施毆打其臉部之傷害犯行,僅係傷害行為於被告停止其強制猥褻之舉後仍有持續進行,詳如前述,則被告本件被訴傷害行為究與強制猥褻犯行時間有所重疊,抑或全然獨立於強制猥褻行為之外而為另一獨立行為,即有可疑,綜合參酌「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及A女先後均稱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仍有遭被告傷害之情,本院乃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始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當中,而於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仍有持續方始停止,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二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渠於事實一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際即同時開始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業經審認如前,則其所涉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同時造成A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法益侵害,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傷害罪係於被告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後另起犯意而為,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於105年1月10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期間於94年11月29日至97年11月2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78年間即因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對於性慾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日常自當謹言慎行,竟為逞一己之私欲,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同時侵害A女身體法益,非但致使A女受有身體傷害,更導致渠心理留下不良影響;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是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始終均坦承犯行外,前於偵查中雖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然嗣於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數度表達欲與A女商談和解之意願,惟雙方並無共識之情(參侵訴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佐以A女於事實一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侵訴卷第15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