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
王仁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6
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237、1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仁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各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明祥、王仁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加入由綽號「 周仔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逾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明祥親自或透過王仁宗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楊明祥並與其上手即綽號「周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交付一人頭帳戶,「周仔」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若一人頭有二帳戶,則給付2萬5,000元;楊明祥則與其下手王仁宗約定:每交付一人頭帳戶,即給付1萬1,000元。王仁宗遂以每帳戶1萬元之價格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從中賺取每帳戶1,000元之差額(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賺取每帳戶2,00
0元之差額);楊明祥透過王仁宗,從中賺取每帳戶2,000元(如一人頭擁有二帳戶者,則賺取3,000元)之差額。楊明祥即透過王仁宗,分別於如附表標號1至2、4至9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 楊志明 、 羅誌賢 、 徐治平 、 林順 洲、 李俊明 、 賴建志 、張 子賢 及 沈美君 (下稱楊志明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楊明祥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給付1萬元予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透過該男子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 黃陳春 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1萬元之代價,向王仁宗收購銀行帳戶,並均從中分別賺取3,000元之差額。
二、王仁宗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明祥,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來電借款及佯稱網購設定有誤等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 詹張燕秋 、 江再富 、 林柅柅 、 徐林素惠 、 許麗美 、 朱志剛 、 王祥南 、 涂金枝 、 吳振龍 、 吳耀州 、 許作盛 、 潘黎芬 、 曾麗方 、 黃寶國 、 劉韋嬅 、 梁馥 、 許郁芬 、 林麗珠 、 林雅琪 及 何建智 (下稱詹張燕秋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詹張燕秋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詹張燕秋等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祥、王仁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被告楊明祥、王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第12
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之帳戶提供者楊志明(偵一卷第161至164、179至180頁)、羅誌賢(偵一卷第182至184、186至188、197至198頁)、黃 陳春秀 (偵一卷第132至134、141至143頁)、徐治平(偵一卷第106至108、116至117頁)、 林順洲 (偵一卷第145至147、157至159頁)、李俊明(警二卷第
197至199頁)、賴建志(偵一卷第119至121、129至
130頁)、 張子賢 (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及沈美君(警二卷第233至23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王仁宗與張子賢之中間人 李泳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聲搜卷第66至73頁、偵二卷第21至23、31至3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詹張燕秋(聲搜卷第89至91頁)、江再富(聲搜卷第94至97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柅柅(聲搜卷第99至101頁)、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徐林素惠(聲搜卷第103至105頁)、許麗美(聲搜卷第107至
110頁)、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朱志剛(聲搜卷第112至
113頁)、王祥南(聲搜卷第115至117頁)、涂金枝(聲搜卷第119至120頁)、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振龍(聲搜卷第122至124頁)、吳耀州(聲搜卷第126至127頁)、許作盛(聲搜卷第129至131頁)、潘黎芬(聲搜卷第133至135頁)、曾麗方(聲搜卷第137至139頁)、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寶國(聲搜卷第141至142頁)、劉韋嬅(聲搜卷第144至146頁)、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梁馥(聲搜卷第148至150頁)、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許郁芬(聲搜卷第173至174頁)、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林麗珠(偵二卷第65至67頁)、林雅琪(警二卷第335至336頁)及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何建智(偵二卷第18、73至75頁)、證人即 梁馥友 人 林樹中 (聲搜卷第151至
1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①附表編號1楊志明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105年6月16日彰西台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搜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②附表編號2羅誌賢部分: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聲搜卷第183至186頁)、③附表編號3 黃陳春秀 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對帳單(本院卷第70至71頁)、④附表編號4徐治平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0
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5年
3月起迄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5年6月
6日(105)京城仁分字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聲搜卷第187至192頁)、⑤附表編號5林順洲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105年5月20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5年11月4日 國世西 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5年1月至105年10月27日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聲搜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⑥附表編號6李俊明部分:玉山銀行安南分行105年5月13日玉山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起交易明細(聲搜卷第195至197頁)、⑦附表編號7賴建志部分:第一商業銀行 永康 分行105年5月24日一永康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105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聲搜卷第198至200頁)、⑧附表編號8張子賢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9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最後交易日往來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5年5月1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聲搜卷第212至221頁)、⑨附表編號9沈美君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5年5月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月1日至最後交易日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4至75頁)、⑩附表編號10王仁宗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4日營清字第105002895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⑪林麗珠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執聯(偵二卷第69至70頁)、⑫林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2紙(警二卷第339頁)、⑬何建智之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偵二卷第76頁)、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聲搜卷第372至383頁)、⑮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楊明祥等人之通聯調閱單(聲搜卷第236、238至
239、242至250、252至263頁)、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8至191、200至203、240至243頁、聲搜卷第74、83至84頁、偵一卷第12至16、51至55、109至112、122至125、135至138、149至
152、165至168、189至192頁、偵二卷第24至26、46、111至112頁)、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15分監視器畫面、西臺南分行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南興分行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監視器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5年3月8日下午
3時2分監視器畫面、臺南南門路郵局105年3月9日下午1時31分監視器畫面、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36分監視器畫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29分監視器畫面、105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監視器畫面(聲搜卷第223至228、232至233頁、偵二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堪認被告楊明祥、王仁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楊明祥、王仁宗加入由綽號「周仔」及年籍姓名均不詳、逾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分別由被告二人收購附表編號1至2、4至9楊志明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楊明祥收購附表編號3黃陳春秀、附表編號10王仁宗之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詹張燕秋等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又被告王仁宗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出賣附表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仁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何建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王仁宗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
(三)是以:⒈核被告楊明祥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王仁宗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仁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交由綽號「周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二人僅直接與綽號「周仔」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二人與綽號「周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二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3至6、9之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明祥所犯上開各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王仁宗所犯上開各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仁宗前於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王仁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仁宗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王仁宗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明祥、王仁宗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提供予綽號「周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仁宗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渠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二人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被告楊明祥國小肄業、王仁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明祥、王仁宗就本案犯行分別各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均應認各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被告楊明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王仁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宗於105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2萬元價格,向 施振當 購買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印章等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日傍晚,在其前址住處內,以2萬2,000元價格,將上揭施振當二帳戶資料交與楊明祥,而獲取2,000元不法利益。楊明祥旋於同日,在臺南市○○路與○○路轉角附近某咖啡店內,以2萬5,00
0元價格,將施振當上揭二帳戶資料交與綽號「周仔」之男子使用。嗣「周仔」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及日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楊曜聰 ,佯稱係其友人 全仔 ,因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楊曜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9分、下午1時14分及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路郵局,各臨櫃匯款10萬元、15萬元及
3萬元至施振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⒉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春煙 ,佯稱係老同學,因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張春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施振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⒊於105年3月16日、17日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 楊文良 ,佯稱係友人王會長,因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楊文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及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內,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施振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⒋於105年3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謝盛全 ,佯稱係友人 吳進財 ,因缺錢需要匯款給客戶,18日即還云云,致謝盛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匯款15萬元至施振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帳戶交付對象相同,交付時間密接,且詐欺方法相同,與原起訴書載認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詹張燕秋等人所施行詐術之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依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9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併辦偵查卷內資料可知,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25日,向施振當收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楊明祥交與綽號「周仔」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楊曜聰、張春煙、楊文良及謝盛全施以詐術而遂行詐取財犯行。核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詹張燕秋等人,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所為犯罪時間、地點均屬不同,乃屬可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難逕認為同一案件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5年度訴字第622號│├──┬───┬────────┬─────┬───────┬────┬─────┬──────┬─────┬──────┬──────┤│編號│帳戶提│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收購時間│被害人│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楊明祥應沒收│王仁宗應沒收│││供者││├───────┤│││(新臺幣)│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收購人│││││││├──┼───┼────────┼─────┼───────┼────┼─────┼──────┼─────┼──────┼──────┤│1│楊志明│華南銀行西臺南分│000-000000│105年3月5、6日│詹張燕秋│假冒為親人│105年3月21日│15萬元│3,000元│2,000元││││行「楊志明」帳戶│00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彰化銀行西臺南分│000-000000││江再富│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21日│20萬元││││││行「楊志明」帳戶│0000000號│││來電借款│││││├──┼───┼────────┼─────┼───────┼────┼─────┼──────┼─────┼──────┼──────┤│2│羅誌賢│玉山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105年3月初某日│林柅柅│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8日│20萬元│2,000元│1,000元││││「羅誌賢」帳戶│000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3│黃陳春│台北富邦銀行永康│000-000000│105年1月間某日│徐林素惠│假冒為友人│105年1月21日│5萬元│3,000元│0元│││秀│分行「黃陳春秀」│000000號├───────┤│來電借款││││││││帳戶││楊明祥├────┼─────┼──────┼─────┤││││││││許麗美│假冒為友人│105年1月21日│16萬元││││││││││來電借款│││││├──┼───┼────────┼─────┼───────┼────┼─────┼──────┼─────┼──────┼──────┤│4│徐治平│遠東銀行 崇德 分行│000-000000│105年4月8日│朱志剛│假冒為友人│105年4月11日│5萬元│3,000元│2,000元││││「徐治平」帳戶│000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王祥南│假冒為友人│105年4月12日│50萬元││││││「徐治平」帳戶│165929號│││來電借款││││││││││├────┼─────┼──────┼─────┤││││││││涂金枝│假冒為友人│105年4月12日│10萬元││││││││││來電借款│││││├──┼───┼────────┼─────┼───────┼────┼─────┼──────┼─────┼──────┼──────┤│5│林順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105年3月26日│吳振龍│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30日│5萬元│3,000元│2,000元││││府城分行「林順洲│0000000號├───────┤│來電借款││││││││」帳戶││王仁宗、楊明祥├────┼─────┼──────┼─────┤││││││││吳耀州│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30日│12萬元││││││││││來電借款││││││││││├────┼─────┼──────┼─────┤││││││││許作盛│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29日│20萬元││││││││││來電借款││││││││││├────┼─────┼──────┼─────┤││││││││潘黎芬│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29日│20萬元││││││││││來電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曾麗方│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31日│10萬元││││││西臺中分行「林順│000000號│││來電借款││││││││洲」帳戶│││││││││├──┼───┼────────┼─────┼───────┼────┼─────┼──────┼─────┼──────┼──────┤│6│李俊明│玉山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105年3月6日│黃寶國│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9日│7萬元│2,000元│1,000元││││「李俊明」帳戶│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劉韋嬅│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8日│30萬元││││││││││來電借款│││││├──┼───┼────────┼─────┼───────┼────┼─────┼──────┼─────┼──────┼──────┤│7│賴建志│第一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105年2月初某日│梁馥│假冒為友人│105年2月2日│18萬元│2,000元│1,000元││││「賴建志」帳戶│0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8│張子賢│安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105年1月底至2│許郁芬│假冒為友人│105年2月24日│15萬元│3,000元│4,000元││││「張子賢」帳戶│00000000號│月初某日││來電借款│││││││├────────┼─────┼───────┤││├─────┤│││││新光銀行東臺南分│000-000000│王仁宗、楊明祥││││20萬元││││││行「張子賢」帳戶│0000000號││││││││├──┼───┼────────┼─────┼───────┼────┼─────┼──────┼─────┼──────┼──────┤│9│沈美君│新光銀行東臺南分│000-000000│105年3月間某日│林麗珠│假冒為友人│105年3月14日│15萬元│2,000元│1,000元││││行「沈美君」帳戶│0000000號├───────┤│來電借款││││││││││王仁宗、楊明祥├────┼─────┼──────┼─────┤││││││││林雅琪│佯稱網購設│105年3月14日│29,998元││││││││││定有誤,將││││││││││││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29,985元││││││││││機加以解除│││││├──┼───┼────────┼─────┼───────┼────┼─────┼──────┼─────┼──────┼──────┤│10│王仁宗│華南銀行東臺南分│000-000000│105年4月底至5│何建智│假冒為友人│105年5月12日│15萬元│3,000元│1萬元││││行「王仁宗」帳戶│000000號│月初某日││來電借款│││││││││├───────┤│││││││││││楊明祥│││││││├──┴───┴────────┴─────┴───────┴────┴─────┴──────┴─────┼──────┼──────┤│楊明祥、王仁宗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2萬6,000元│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