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訴人 莊昌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想像競合關係同時犯傷害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刑(另論犯傷害罪刑部分,另行駁回,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如何依勘驗偵訊錄影光碟,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其所稱為求交保始為自白,此為其自白之動機,與任意性無涉,其自白得為證據之理由。2、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告訴人A女(與下述之B男、C男三人姓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相符而得以採信之理由。3、A女自警詢起至第一審之證述,雖就上訴人以生殖器磨蹭伊身體何部位、B男有無見聞案發經過,先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如何參酌證人C男、 安國良 之證述,而得以採信之理由。4、上訴人辯稱係伊於扶起倒地之A女,伊生殖器不小心碰到A女膝蓋,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5、B男所證未見到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就A女之證述,係綜合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全部證述始作為本件證據之一,並非僅採用其警詢之陳述,是警員係於A女報案後何時為詢問,有無要其先行回去嗣再為詢問等,自不影響原判決對A女全部證述之採證。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B男、C男作證,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第一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鬍鬚男子作證,嗣捨棄傳喚(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七十六頁背面),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調查,其均稱「無」(原審卷第六十九、八十二頁)。依上,原審未再傳喚B男、C男作證,及未就有無鬍鬚男子為調查,於法自無不合。㈣、社工人員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觀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社工人員於原審審判期日陪同A女到庭並於A女證述後陳述其意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於法自屬有據。㈤、上訴意旨以其自白係出於想交保,與事實不符,A女前後證述不一,且警員於A女報案後未即時詢問,竟令其回去串證再予以詢問,原判決竟予採信,況案發時有C男母親及B男友人鬍鬚男在場,原審未再傳喚B男、C男以查明,卻令與案情無關之陪同A女出庭之人陳述意見等,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強制猥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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