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 陳瑞斌 律師被告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陽於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初,即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所述與偵訊時一致,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正常住所,對相關案情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追訴,並無逃亡動機、意圖,且被告為正當商業負責人,無逃亡管道,被告及家人名下資產、帳戶已全數遭檢察官扣押而無法處分,顯無逃亡能力及可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被告因顱內動脈瘤壓迫其腦神經,導致頭痛、頭暈、聽力減退、耳鳴、耳聾等症狀,令被告身體極度不適,被告日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後,醫療處置意見建議被告應住院治療,足見被告確實罹病在身,而有至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又腦血管瘤致命性高,依目前所內醫療設備恐無法妥善治療被告顱內動脈瘤,是被告如不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恐危及被告生命安危,依被告身體狀況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為台通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財務已因被告遭羈押而停擺,諸多經營問題懸而未決,有待被告親自協調處理,又台通公司有諸多投資人,被告有義務親身面對投資大眾,化解投資人疑慮。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本案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附條件命被告遵守,否則得再行羈押之事由,當已足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裁定自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茲查本案仍在偵查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鉅額犯罪所得流向尚未釐清;另因人性趨利避害本能,被告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參以其所犯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主張其有動脈瘤而聲請具保,然仍應函詢查明是否確有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等要件等語,此有檢察官於本院徵詢意見書上批註回覆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閱被告犯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就其與共犯間之犯罪分擔情節,有前後供述反覆之情形,就其自身犯行亦避重就輕,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多達新臺幣14億餘元,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然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未能具體交代流向,所稱使用犯罪所得之方式亦與其供述之犯罪動機相悖,顯有可疑,本案相關共犯及犯罪所得流向均由檢察官積極追查中,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所得甚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因被告未誠實交代犯罪所得去向,顯有藉逃亡以保全、享受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綜參檢察官上開意見、本案偵查情形,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
五、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顱內動脈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之病歷,依該院108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637號函檢送之病歷顯示,被告僅於106年3月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前往該院就診,嗣於108年6月6日(即被告遭羈押後)始再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6日後即無任何實際治療紀錄,且其於106年4月6日就診後之醫囑為「suggestcloseobservationifnoSx」,並未要求被告繼續進行何種積極治療,被告實際上亦未再前往該院接受治療,顯見被告所患顱內動脈瘤,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經本院將上開病歷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向該所函詢被告所患顱內動脈瘤有無立即施以治療之必要,及其於所內是否得接受適當診治,該所函復略以: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經醫師診察後簽註:「108.9.6診察,被告目前無臨床疾病主訴,暫無立即施以治療之必要性,所內予以追蹤治療」等語,有臺中看守所108年9月11日中所衛字第10800062570號函暨所附醫師簽註紀錄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所患顱內動脈瘤,目前並無即時施以治療之必要;且臺中看守所之醫療乃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被告有何症候,應足以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予停止羈押。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