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7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柏忠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682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紅燈,致被害人 洪義宏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莊子輗 之車輛閃避不及失控翻覆,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仍逕自騎車離去,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或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9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7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且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72號被告陳柏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忠於民國107年9月1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建國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彎,適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莊子輗,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環中路,迨至中央分隔島處發現陳柏忠上開重機車時,即向右變換車道閃避,進而車輛失控翻覆,莊子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手磨損、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陳柏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便逕行駕駛上開重機車逃逸。
二、案經莊子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忠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子輗之指訴及證人洪義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