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格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格偉 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張格瑋(下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起訴後經深刻反省對所涉犯行均願坦承,已知悔過,且本案各該共犯業已認罪,亦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經此教訓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之未婚妻已懷孕36週即將臨盆,為照顧妻兒,當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否認犯行,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加重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尚無法以具保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信物件在案。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到案相關共犯多已坦承犯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雖仍有畏罪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被告之未婚妻已懷孕36週即將臨盆,考量被告對妻兒之生活照顧責任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知所警惕,加以被告如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4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