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簡瑞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該罪名使其行使防禦權利,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瑞昌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簡瑞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 林秀鑾 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腹骨盆骨折併血腫及膿瘍、右肱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踝、臉部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29號被告簡瑞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行經向上路東側行人穿越道時,適張 陳秀鑾 自前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向上路,亦經行同一地點,簡瑞昌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張陳秀鑾 先行,貿然行駛,因而碰撞張陳秀鑾,致張陳秀鑾倒地後,受有腹骨盆骨折併血腫及膿瘍、右肱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踝、臉部撕裂傷、右肩挫傷等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瑞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慶銘 即被害人張陳秀鑾之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 洪淑蓮 即被害人媳婦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病歷、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摘要、 蘇晉輝 診所看診資料。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
(六)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於本件適合,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懊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被害人家屬張慶銘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已收到和解金,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歷此事故及司法程序,當有所警愓,量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