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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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張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被告顏張鳳英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8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鳳英前因1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1萬元、拘役10日、10日、30日、罰金2000元、4000元、拘役25日、罰金6000元確定,末案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罰金繳清(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之康貝特1瓶,得手後將之藏於背心口袋內,未經櫃檯結帳,即自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 袁麗滿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為警場扣得上開康貝特1瓶(已發還袁麗滿),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麗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張鳳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康貝特1瓶,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人袁麗滿,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