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債務人 王振圭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說明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2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8,6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106年5月中旬以前係配合瀚江企業社、川葉防水
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點工,嗣透過臉書(FB)、親友介紹及過往客戶轉介自行接案從事防水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住宅、大樓或工廠外牆、頂樓之防水工程,工作流程係進行估價後,即與業主約定施工日期及費用,爾後進行備料及工具之準備,再連絡點工,待施作工程完工後即可進行請款。以屋頂防水工程為例,所需工料包含修地清理、壓克力底漆、磁磚黏著劑、四角網、彈性水泥、油漆刷、油漆滾輪及磨刀等件,依不同施工坪數而有不同收費標準。債務人於106年9月、10月間分別於○○區○○街施作屋頂防水及二樓前窗框抓漏(工期約4日);於○○區○○街施作窗框抓漏、外框防水、油漆修補(工期約6日)○於○區○○路施作正面防水及窗框抓漏(工期約6日)等,前揭工程款扣除防水材料、點工工資、吊車費用等成本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可達24,319元,(已扣除除健保費749元及國民年金932元)等,有債務人106年12月25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估價請款單、臉書(FB)資料影印、佑尚興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幾紙、107年1月15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業主、配合工頭資訊、107年1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業主出具之證明書、107年3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各施工現場彩影印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以其個人專才提供防水工程服務,並憑此獲取長期且定額之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6,791
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12,388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本有租屋需求,目前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其表示擬於方案履行期間縮減租金開支至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及更生方案等附卷可按,堪認租金支出屬實,且因其所列租金數額既未高於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亦屬合理。又觀債務人進行防水施作之工程地點,本將隨物件所在不同而有異,且無論於施工前之估價或工期中之施作及完工之工程驗收,債務人勢必均需頻繁往返工地,因此衍生較高之通信費、交通費及車輛維修費,亦屬所據。另因債務人所從事工程施作,其勞力消耗較諸一般行政職人員自然為高,因職業傷害而需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佐以債務人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624元(原保單解約金總計應為6,573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撥6,624元用以清償,故分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92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有出廠年度為1993年、2005年,距今甚
久且殘值甚微之汽車兩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573元(即保單解約金)。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24,000元,亦有債務人106年4月4日更生陳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9,541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9+11,448×15〉=269,54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54,459元(624,000-269,541=354,459)。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8,6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開始更生裁定中乃載明債務人月收入應可達26,000元,然其於方案中所列收入金額僅24,319元,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12,388元範疇;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未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0.9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所從事行業類別,除受社會經濟環
境、景氣等因素影響外,亦與其過往生長經驗、學經歷背景有極大關連。本件債務人自陳原係擔任瀚江企業社、川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月收入約26,000元,嗣決定自行接案,並擬申請設立登記屋創工程有限公司,透過親友介紹、過往客戶轉介或臉書平台接案,承接工程類別及接案施工及獲利方式已如上述,當認其確係以防水專才獲取固定收入維生,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於方案中僅臚列24,319元為月收入金額,遂質疑有短報收入云云。然揆諸債務人配合第三人企業社或公司擔任點工時,前揭第三人或業主均未替點工投保勞健保,債務人需自行支出健保費用74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932元,業據其提出繳費證明等,堪信為真實,故此處自不得將前揭26,000元數額視為債務人實領收入總額。且核前揭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倘一般受薪人口均係於發薪時遭預扣,本件債務人固係自行繳納,然該等費用既非其可自由運用,則其主張於預先扣除,並提列每月24,319元作為償債基礎,自無不當之處。綜上,前揭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短報收入乙事,顯有誤解,其論述自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個人月開支約16,791元,部分債權人固以前揭支出數額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指摘應有撙節空間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係租屋住用,其並於租屋處放置營業用設備及材料,每月租金7,000元,債務人表示願於方案履行期間調整租金支出至6,000元等,業如前述,則以債務人租屋型態、住用人數人及其房屋租金數額等面向以觀,均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當,租金尚屬合理。且觀,債務人係利用網路平台、親友介紹等方式接案,需至不同業主家中進行工程施作,其因溝通聯繫及交通往返所增生之通信費及交通費開支較諸一般人為高,亦屬合理。再者,因債務人所從事工程施作,其勞力耗損程度亦較諸行政職人員為甚,故其按月提列醫療開支,亦有其必要。則觀債務人衡酌其自身狀態,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5,692元分配予膳食費、6,000元分配予租金、1,399元分配運用於通訊費,水電瓦斯費用則酌留約700元、交通費約1,500元、車輛維修費約1,000元、另酌留醫療費500元等,無論所列開支用途、開支數額俱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至於部分債權人另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算債務人應清償總額,並以此作為指摘債務人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說詞,亦無所據,自無足採。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17,15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48,640元。││4、清償成數:20.9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元大商業銀行│142,752│5.45%│415│29,880│││股份有限公司│││││├──┼──────┼─────┼────┼────────┼──────┤│二│磊豐國際資產│96,752│3.7%│282│20,3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凱基商業銀行│69,756│2.67%│204│14,688│││股份有限公司│││││├──┼──────┼─────┼────┼────────┼──────┤│四│萬榮行銷股份│409,843│15.66%│1,193│85,896│││有限公司│││││├──┼──────┼─────┼────┼────────┼──────┤│五│良京實業股份│133,445│5.1%│389│28,008│││有限公司│││││├──┼──────┼─────┼────┼────────┼──────┤│六│國泰世華商業│1,360,451│51.97%│3,960│285,1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歐凱資產管理│326,000│12.46%│949│68,328│││有限公司│││││├──┼──────┼─────┼────┼────────┼──────┤│八│勞動部勞工保│78,158│2.99%│228│16,416│││險局│││││├──┴──────┼─────┼────┼────────┼──────┤│合計│2,617,157│100%│7,620│548,64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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