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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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進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進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2月21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2月3日10時35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06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3日10時3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6年7月2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