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鐘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四所載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清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 張獻仁 7次、 林進財 3次、戴 惠安 1次, 吳健銘 1次【未遂】);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 戴惠安 1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海洛因予戴惠安2次。
二、嗣經警對林清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79之12號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電子磅秤5個及空夾鏈袋5包及附表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清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附表一編號8外,均自白前開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隊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鐘自承在卷(見偵卷B第23至27頁、第139至143頁、第31至37頁、第151至158頁、第195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6至9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1至86頁、第135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者張獻仁(見偵卷A第17至31頁、第33至39頁)、林進財(偵卷A第81至82頁、第85至93頁、第137至140頁)、戴惠安(偵卷A第163至181頁、第183至190頁)、吳健銘(偵卷A第237至243頁、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0張(見偵卷B第81至109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A第43至51頁、第141至143頁、第166頁、第167-170頁、第171-172頁、第255頁),並有電子磅秤5個、空夾鏈袋5包扣案可佐。
㈡、此外,觀諸卷附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都要差0.5」、「二個半一個」、「我要過去找你不要出去」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及轉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以採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分別以附表所示價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附表二部分(轉讓禁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戴惠安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出處)。
㈡、而觀諸證人戴惠安供述中,就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附表三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證人戴惠安(見前開出處)亦就如何取得被告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8除外)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人附表三編號1、2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與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故此部分即不得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轉讓禁藥部分: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因此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原應予以嚴懲。惟販賣對象僅有三人,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犯行,再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僅酌減)。
五、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12次、金額從新臺幣54000元至3000元不等,轉讓禁藥1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被告對其所犯全部承認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行動電話: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二支(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聯絡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
一、三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而該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電子磅秤5個:扣案電子磅秤5個,係被告所有以利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分別在附表一、三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之,而該磅秤為被告所有,且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空夾鏈袋5包扣案空夾鏈袋5包,係被告所有以利其販賣毒品所用,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在附表一、二、三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所載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摻有海洛因香煙14枝):
1、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經法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5包,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總重2.6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B第113至115頁);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4枝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雖與本案被訴事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直接關聯性,惟此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其內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連同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七、至於其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3支、現金新臺幣5萬4000元、HTC(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00
0、SIM:0000-000000)手機各1支及劃撥單6張,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號││(或見面│││││││時間││││├─┼───┼────┼─────┼─────────────┼────────────┤│1│張獻仁│106年7月│臺南市新營│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至○○○區○○街49│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號6樓之3林│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14:23│清鐘租屋處│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以下稱新│,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15:37│營區租屋處│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16:3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獻仁│106.7.7│臺南市東山│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1:13│區北勢寮79│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號(以下稱│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東山區住處│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獻仁│106.7.11│新營區租屋│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09:08││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09:36││,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獻仁│106.7.23│東山區住處│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19:39:││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20:09││,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獻仁│106.7.28│新營區租屋│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17:10││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獻仁│106.10.1│嘉義市自由│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79│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路附近林清│899044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14:32│鐘租屋處│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貨兩訖。│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獻仁│106.10.1│同上│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79│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899044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間與張獻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16:03││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林清鐘以新台幣3000元價格│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獻仁,銀│SI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貨兩訖。│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進財│106.8.2│臺南市新營│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區火車站前│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10:38│永和豆漿店│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旁│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林清鐘以新台幣18000元價│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銀貨兩訖。│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進財│106.9.1│同上│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15:35││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林清鐘以新台幣45000元價│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銀貨兩訖。│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進財│106.9.3│同上│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17:34││間與林進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林清鐘以新台幣54000元價│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財,│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銀貨兩訖。│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戴惠安│106.9.5│戴惠安於臺│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南市安平區│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22:09:│育平5街70│間與戴惠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20│號3樓之5租│後,兩人同月7日上午12時許│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屋處│,在左揭地點見面,林清鐘以│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1包予戴惠安,銀貨兩訖。│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吳健銘│106.7.9│新營租屋處│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03:05││間與吳健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吳健銘不滿意林清鐘之海洛│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因品質,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通話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或見面時│││││││間││││├─┼───┼────┼─────┼─────────────┼────────────┤│1│戴惠安│106.8.26│林清鐘新營│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0900│林清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租屋處│544701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17:53:26││間與戴惠安聯絡後,在左揭地│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沒││││││點見面,林清鐘無償轉讓甲基│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1包予戴惠安。│(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對象│通話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或見面時│││││││間││││├─┼───┼────┼─────┼─────────────┼────────────┤│1│戴惠安│106.10.4│戴惠安位於│林清鐘於左述時、地,以│林清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臺南市安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21:00:○○○區○○街70│揭時間與戴惠安聯絡後,在翌│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號3樓之5租│日即10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屋處│左揭地點見面,林清鐘無償轉│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惠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6.12月│林清 鐘東山 │林清鐘於左述時、地,無償轉│林清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日下午│區租屋處│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10時許││惠安。│電子磅秤伍個、空夾鏈袋伍│││││││包均沒收。│└─┴───┴────┴─────┴─────────────┴────────────┘附表四(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第一級毒││⒈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5包,經檢││1│品海洛因│6包│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總重│││││2.69公克),純度57.76%,純質│││││淨重6.19公克│││││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1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3.13公克。│││││││││││├───┼────┼─────────┼───────────────┤││摻有第一││被告自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2│級毒品海│14枝│,扣案香煙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香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