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政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106年度偵字第6853號、106年度偵字第6855號、106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政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四所載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敏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 王勇 棠1次、 林谷屏 3次、 黃奇瑤 3次);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 羅煒 喻2次。
二、陳敏政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4206-DW號車牌各2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7505-NR車牌0面,係 劉惠珍 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08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前被竊;4206-DW車牌0面,係 田孝威 於105年12月12日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
三、嗣經警對陳敏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陳敏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手機(SAMSUNG手機)1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個(小型)及附表四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陳敏政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其上手,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行為。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2至12頁;偵卷1第106至107頁、第86至87頁、第112頁、第118頁、偵卷1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者 王勇棠 (見警卷1第13至25頁;偵卷1第122至123頁)及現場目擊者 周東良 (見偵卷1第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林谷屏(見警卷1第26至30頁)及黃奇瑤(見警卷1第35至40頁;偵卷1第82至83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1第33至34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1第7至10頁),並有三星牌手機1支及磅秤1個扣案可佐。
㈡、此外,觀諸卷附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我先拿3000還你好不好」、「我拿錢還你」、「如果我過去可以嗎」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及轉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又證人王勇棠雖證稱給付被告35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僅收到王勇棠給付3萬元,爰取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此部分之販賣所得為3萬元,併此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分別以附表所示價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勇棠等三人,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附表二部分(轉讓禁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 羅煒喻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2至15頁;偵卷1第69至70頁)。
㈡、而觀諸證人羅煒喻供述中,就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附表三部分(收受贓物)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被害人劉惠珍(見警卷3第18頁)、田孝威(見警卷3第21至22頁)亦就車牌如何失竊之過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警卷3第19、20、23、24頁)可佐,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應該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在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附表三之犯行,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 侯國展林宗憲 所購得,並經警因此循線查獲侯國展及林宗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02991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8日南檢文於107偵1295字第09628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2.轉讓禁藥部分: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2),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因此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原應予以嚴懲。惟販賣對象僅有三人、除售予王勇棠30000元外,其餘各次所得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犯行,再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7次、金額從新臺幣30000元至3000元不等,轉讓禁藥2次,收受失竊車牌0面,被告對其所犯全部承認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離婚、子女由前配偶扶養、與兄長同住(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行動電話: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為聯絡工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2、磅秤1個:磅秤1個(小型),係被告所有以利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分別在附表一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所載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法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另1包驗餘淨0.3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88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3第25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3公克、0.72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2、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雖與本案被訴事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無直接關聯性,惟此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包裝袋共9個,因無法完全將其內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連同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㈣、扣案車牌0面: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車牌0面,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MEITU牌行動電話1支及夾鏈袋1包、扣案磅秤1個(大型)、毒品吸食器2組,核與本案被訴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號││(或見面│││││││時間││││├─┼───┼────┼─────┼─────────────┼────────────┤│1│王勇棠│104年5月│臺南市海佃│陳敏政於左述時、地,將價值│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至10月間│路海佃學院│約新台幣10萬元海洛售予王勇│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磅秤││││某日│2樓209號房│棠,王勇棠事後給付約3萬元│壹個(小型)沒收;未扣案││││││予陳敏政。│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谷屏│106.1.15│臺南市 安南 │陳敏政以門號行動電話│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1:4○○○區○○路5│0000000000號與林谷屏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56│段293號│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號0000000000號││││12:47:││在左揭地點見面,陳敏政以│SIM卡壹張)、磅秤壹個(││││51││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型),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谷屏,銀貨兩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谷屏│106.2.19│同上│陳敏政以門號行動電話│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4:20:││0000000000號與林谷屏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12││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號0000000000號││││││在左揭地點見面,陳敏政以│SIM卡壹張)、磅秤壹個(││││││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型),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谷屏,銀貨兩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谷屏│106.2.20│同上│陳敏政以門號行動電話│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3:26:││0000000000號與林谷屏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27││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號0000000000號││││13:36:││在左揭地點見面,陳敏政以│SIM卡壹張)、磅秤壹個(││││20││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型),均沒收;未扣案之││││││林谷屏,銀貨兩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奇瑤│106.1.12│臺南市永康│陳敏政以門號行動電話│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1○○○區○○路某│0000000000號與黃奇瑤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57│電子遊藝場│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內│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號0000000000號││││││在左揭地點見面,陳敏政以│SIM卡壹張)、磅秤壹個(││││││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型),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奇瑤,銀貨兩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奇瑤│106.2.8│臺南市安南│陳敏政以門號行動電話│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8:2○○○區○○路5│0000000000號與黃奇瑤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44│段293號│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號0000000000號││││││在左揭地點見面,陳敏政以│SIM卡壹張)、磅秤壹個(││││││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小型),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奇瑤,銀貨兩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奇瑤│106.2.14│同上│陳敏政於左揭時、地,以3000│陳敏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午7時││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黃奇│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許││瑤,銀貨兩訖。│磅秤壹個(小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通話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1│羅煒喻│106.2月│臺南市 東山 │陳敏政於左列時、地,將甲基│陳敏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底某日│區 高原 46號│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羅│期徒刑捌月。│││││之2羅煒喻│煒喻。││││││住處│││├─┼───┼────┼─────┼─────────────┼────────────┤│2│羅煒喻│106.3月│臺南市東山│陳敏政於左列時、地,將甲基│陳敏政犯轉讓禁藥罪,處有││││4日或3月│區高原46號│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羅│期徒刑捌月。││││5日其中│之2羅煒喻│煒喻。│││││一日│住處│││└─┴───┴────┴─────┴─────────────┴────────────┘附表三(被告收受贓物):
┌─────┬─────┬──────────┬───────────┐│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05年12月│臺南市安南│陳敏政明知4206-DW車│陳敏政犯收受贓物罪,處││間某日○○○區○○路5│牌2面、7505-NR車牌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06年1月間│段293號陳│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某日止│敏政住處│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壹日。││││故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收受之。││└─────┴─────┴──────────┴───────────┘附表四(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第一級毒││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1│品海洛因│7包│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第二級毒││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2│品甲基安│2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非他命││前淨重分別為0.250公克及0.73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3公克│││││及0.7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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