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詎其明知「愛情救護站」、「落雨暝」、「有你人生才美麗」、「媽媽的皺紋」、「美麗的女孩」、「感情線」等6首歌曲之歌詞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被告竟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8臺予不知情而經營「 昀酈 越南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 楊沙莉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期間,應楊沙莉之邀至「 昀酈越南 小吃店」將上述6首歌曲重製灌錄至其中5臺電腦伴唱機中,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上揭音樂著作。 嗣經警 於103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昀酈越南小吃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伴唱機5臺、電腦伴唱機遙控器5臺及載有上述6首音樂著作之點歌本5本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