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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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洋銘於民國107年11月間,聽聞 王玫瑰 參選花蓮縣秀林鄉第18屆鄉長選舉,疑似有賄選情事,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據此向檢調機關檢舉,以獲得檢舉獎金,反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23時許,在王玫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秀林47號競選總部前廣場,向王玫瑰及其配偶 胡智民 佯稱係檢調派駐花蓮之人員,並告知王玫瑰因賄選情事,已被檢調單位鎖定,預計翌(21)日發動搜索,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有辦法得以將王玫瑰自查察賄選名單中剔除,致王玫瑰、胡智民均陷於錯誤,考慮是否支付該金額,惟最終王玫瑰、胡智民因認檢調單位不會如此行事,未交付上開款項予李洋銘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玫瑰、胡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王玫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王
玫瑰、胡智民於107年11月20日之談話譯文、被告與被害人王玫瑰於107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害人王玫瑰、胡智民對於本院進行協商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洋銘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的罪質均不同,經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