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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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再抗告人 鍾學文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鍾坤撝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相對人 謝冠玉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鍾坤撝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鍾坤撝,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謝冠玉參加訴訟,謝冠玉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鍾坤撝起訴請求移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並變更坐落編號4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謝冠玉已向鍾坤撝買受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請求移轉該土地,並經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堪認再抗告人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影響謝冠玉得否請求鍾坤撝移轉出賣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本件訴訟對於謝冠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改為裁定准予謝冠玉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訴 字第 486 號裁定(108.07.31)[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抗 字第 1179 號裁定(108.11.29)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 字第 781 號裁定(109.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訴 字第 486 號裁定(109.10.22)[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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