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泰昌 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葉武重 、 葉誌昇 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16元,到期日84年9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1紙到期日既為84年9月18日,距離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1紙請求票據上權利已逾13年,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已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另抗告人自83年9月10日起,已陸續清償,迄85年12月21日止,已將系爭本票之金額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1紙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察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且抗告人究否清償完畢,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