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豐田自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1
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承租期間每年1月至10
月尚須負擔他項承租費用10300元,租車款項須於每月15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之帳戶內。詎自97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將每月租金費
用共23800元匯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履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即於同年3月間依雙方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定,
至被告住處取回系爭車輛,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爰依租賃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租金費用47600元: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
被告於97年1月及2月份應給付之租金及費用共計47600
元(23800元x2),因迄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之。
(2)交通罰款14400元:按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
違反交通規定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
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
出租人墊出時,承租人應立即現金償還,租賃契約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發生四筆交通
罰款共計14400元,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請求被告償還
之。
(3)修車費用76978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使系爭車輛
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為76978元,故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
(4)折損(舊)維修費用135800元:按雙方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8條規定,此契約為雙方共同擬定聲明,於96年2月16
日生效,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聲明約定,出租人有權於
7日內取回出租車輛,且承租人須負擔車輛20%之折損維
修之費用,不得異議。依上說明,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8條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原
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20%之折損維修費用
,而系爭車輛車價為67.9萬元,20%之折損維修費用為
135800元。
(二)被告辯稱97年1月31日估價單證明其在1月31日前車子就交
還原告,否則原告怎麼去估價等語。惟97年1月31日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去估價,係因被告未如期給付97年1月份之
租金,原告之太太曾去找被告收取,亦未收到,原告乃去
找被告,結果發現車子有損壞之痕跡,在原告再三追問之
下,被告始表示曾發生事故,原告因擔心車子受損狀況,
始將車子開回送到草屯服務廠估價並修理,嗣因被告表示
修車費用其會負擔,原告乃又將車子交給被告,至同年3
月初因被告已連續兩期之租金及修車費用均未給付,原告
才要求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
(三)修車費用76978元係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使系爭車輛
受損,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
定,承租人於租車期間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
止,須向保險公司投保乙式全險含丟車賠車險。因被告未
依約投保乙式全險含丟車賠車險,致原告於車輛受損時,
須支付修車費用76978元,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租與 游美純 。蓋原告若有將系爭車
輛出租與游美純,租金之給付,原告亦會比照與被告租約
之方式,要求其匯款繳納,根本不可能如此麻煩地由其交
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原告。另被告辯稱,經姪子介
紹一名友人游美純欲購買該車並於96年10月開始牽回使用
,游美純於購車交車貸期間均正常,直至97年1月初,原
告以電話告訴被告:系爭車輛已有一年我們將車賣掉不會
賠錢也不會為了車子傷感情,再叫你朋友游美純買我的新
車,利息也較低讓我也有業績賺,...。原告也說同意,
但要求1月車貸也屬被告要繳納,被告也如期於97年1月中
旬親手交給原告。後經被告告知游美純情況,游美純亦同
意並將車輛於97年1月中旬交給被告,同月由原告至被告
公司拿住家遙控器將住家鐵門打開將車開走云云,惟游美
純於97年12月4日庭稱,去年9月1日到12月30日擁有系爭
車輛;因沒有車,我姐姐男友即被告說介紹朋友壹台車沒
有在開,所以才開這輛車,車已於12月30日還給原告,在
草屯鎮雙冬家,游美純遷給被告,請被告交給原告。被告
有跟游美純說,車已於今年1月5日左右還給原告。由上比
對可知,被告與游美純對其何時開始使用系爭車輛、雙方
之關係、游美純何時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被告何時將系
爭車輛交給原告等情節之陳述均大不相同,渠等所述若為
事實,焉會有上開差異?足證明被告與游美純之陳述,並
非事實,乃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陳稱原告因急需業績,友人甲○○也需要在農曆過年
前買到車,雙方拜託被告為中間人讓雙方互信,由原告乙
○○名義購車辦車貸賣給甲○○,讓甲○○交車貸(每月
23800元包含原告自己加上之利息),被告基於情義就答應
要求云云,並非事實。蓋若果真如此,被告當連帶保證人
即可,何需以自己之名義承租?甚至還幫忙繳交租金,顯
與常理有違。
(六)另被告陳稱,因甲○○交付車貸時均有拖延幾日,但都在
一週內交付23800元,直至96年5月原告不高興甲○○有遲
交紀錄要求甲○○將車牽回,原告要自行處理,甲○○起
初不肯,經被告勸說之下(因車貸加上原告之利息,甲○
○終究也會付的日子難過),將該車自行牽到原告公司交
還原告,惟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開庭時卻陳稱每月租金
23800元,這是甲○○要繳納。後來甲○○問朋友,覺得
不合理,車子就在96年5、6、7月份還給原告,顯見被告
所述若為事實,前後即不會有如此大之差異?
(七)被告自承其有繳交97年1月份之租金與原告,是其若已與
原告無租約關係,何須繳交租金與原告?故可證明兩造之
租約於97年1月間仍係存在的。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系爭車輛7111-SF豐田自小客車輛之由來:原告工作於豐
田汽車新車賣車業務員,為爭取賣車績效,經常拜託被告
介紹欲買車之友人,被告亦相繼牽成多名友人向被告購車
(被告基於朋友之情義無收取紅利)。於95年12月被告友人
甲○○欲購車代步,被告就將原告介紹給甲○○,甲○○
因相信被告及購車意願,將個人資料交給原告辦理購車資
格及準備,經原告送件辦理後發現甲○○信用不良無法辦
理汽車貸款,但原告因急需業績,友人甲○○也需在農曆
過年前買到車,雙方拜託被告為中間人讓雙方互信,由原
告乙○○名義購車辦車貸賣給甲○○,讓甲○○交車貸(
每月23800元包含原告自己加上之利息),被告基於情義就
答應要求,被告在雙方友情互信之下未詳讀該份定型化契
約,只要求要加註條件:承租人得以提前清償租金(5年)
辦理過戶手續。
(二)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之經過:於96年2月初起被告友人甲
○○已將系爭車輛開始牽回使用並將每月車貸交由被告親
手轉交原告或其妻子(當時被告與原告幾乎每週見面故未
用匯款方式),但因甲○○交付車貸均有拖延幾日,但都
在一週內交付23800元,直至96年5月,原告不高興甲○○
有遲交紀錄,要求甲○○將車牽回,原告要自行處理,甲
○○起初不肯,經被告勸說之下(因車貸加上原告之利息
甲○○終究也會付的日子難過)將該車自行牽至原告公司
交還原告,並又購買中古車代步,也未追討已付之車貸(
因是原告自己要求將車牽回,當時甲○○已交車貸10幾萬
)。甲○○於96年5月間將車輛交還給原告後,原告將車放
置公司,說要將車輛責掉,但在這期間該車輛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不疑有他,想說車輛應很快被原告賣出,就乖乖
繳了好幾個月車貸,那知該車已當原告交通工具使用中,
經被告詢問下,原告說車子要交一年車貸,賣出才不會賠
錢,才不會有違約金,並叫被告再找人買系爭車輛,並循
甲○○方式交車貸,否則車貸被告會交不出(當時被告本
人因交車貸及原告之利息確實已苦不堪言),經姪子介紹
一名友人游美純欲購買該車,並於96年10月開始牽回使用
,游美純於購車交車貸期間均正常,直至97年1月初原告
以電話告訴被告,系爭車輛7111-SF已有一年我們將車賣
掉不會賠錢,也不會為了車子傷感情,再叫你朋友游美純
買原告新車,利息也較低,讓原告也有業續賺,被告也口
頭告知原告,如果被告叫游美純將系爭車輛交還給你,以
後系爭車輛不管如何,原告要自行負責,被告已經很煩了
。原告也說同意,但要求1月車貸也屬被告要繳納,被告
也如期於97年1月中旬親手交給原告。後經被告告知游美
純情況,游美純亦同意並將車輛於97年1月中旬交給被告
放置被告家中,同月由原告至被告公司拿住家遙控器將住
家鐵門打開將車開走(如非至親友人怎可能將家中遙控器
交給他人)由原告自行處理完成雙方口頭契約承諾。游美
純亦有至原告公司看新車,因價格不合而至其他豐田分公
司買新車,導致原告心有所怨。而後發生之事(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讓被告對原告之誠信及情義痛心至極。
(三)雙方契約因屬不平等合約也不合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關
係讓被告未注意合約內容而簽約,只怕影響日後買車人不
能過戶而只要求加註(承租人得以提前清償租金(5年)
辦理過戶手續)。經詢問友人,系爭車輛當時價格為64萬
餘元但如照契約租金給付每月23800元,一年為285600元
,五年共計0000000元,這也不合公平原則,故該契約應
為無效之契約。
(四)系爭車輛被告已於97年1月交給原告,原告不能因自己所
遭遇之事無法處理而向被告無理索求,車輛全險是於買車
日96年2月17日至97年2月17日,如是被告之友人發生事故
有全險可賠,怎可能不告知原告,況且97年1月31日也未
超過1年,屬全險期間。
(五)國道違規罰鍰收據,經調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
單是由國道警察隊斗南分隊測速攔停,駕駛人姓名為乙○
○,違規事實,舉發日期96年07月,收受通知聯簽章親自
簽名亦者為乙○○。經98年02月19日上午11時再簡易庭公
開辯論,對於庭上提示公路局函有何意見?原告稱:當天
沒有駕駛這部車,罰單上寫沒有攜帶駕照,不能確定是否
為原告開車,上面的簽名也不是原告簽的。依被告所知之
法律行為,如舉發違規單上簽名者不是原告本人就是有他
人假冒原告年籍資料讓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這屬刑法
,請庭上明察。如簽名者確實為原告本人卻不敢承認(
簽名可比對原告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如查證確實為原
告本人亦可證明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及原告如此的藐視法院
,公然說謊。
(六)甲○○2007年5月11日23時55分20秒以手機傳簡訊傳給被
告手機之內容說明:大哥你好,我是 阿威 ,我15號會將車
款拿給 彭哥 ,順便簽約,一直造成您的不便與困擾,真的
對您深感抱歉,謝謝您對這段時間對我的照顧....謝謝!
可證明被告答辯陳述之事實經過的真實性。綜上所述,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1
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承租期間每年1月至10
月尚須負擔他項承租費用10300元,租車款項須於每月15
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違規查詢
報表、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報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車輛,並以上情為辯。
(二)本件被告自始辯稱雙方所訂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伊為人頭
,是甲○○欲購車代步,經原告送件辦理後發現甲○○信
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但原告因急需業績,友人甲○
○也需在農曆過年前買到車,雙方拜託被告為中間人讓雙
方互信,由原告名義購車辦車貸賣給甲○○,讓甲○○交
車貸,每月23800元包含原告自己加上之利息,後來甲○
○覺得不合理,於96年5月間將車交還給原告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雖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證
人甲○○均無法到庭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曾於
96年7月5日違規,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乙○○,有
通知單附卷可憑,原告雖辯稱並非伊駕駛,然通知單上確
有乙○○之簽名,被告其所稱非伊駕駛云云,自不足採。
再原告自承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依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工作傳單,系爭車輛於
96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均有送廠維修,而工作
傳單上記載完工電話即是0000000000,此有工作傳單附卷
可憑,是由上通知單及工作傳單,可證系爭車輛於96年7
、8月均為原告在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稱,即非無據。
(三)再被告稱伊找一個朋友游美純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到
96年12月,原告叫游美純另買新車,所以游美純在97年1
月將車放在伊家車庫,並叫原告開回去等語,查,證人游
美純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向於96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0
日向原告承租,並由伊在使用,每月租金23800元,因伊
住埔里少出來,所以將租金交給被告轉交原告,後原告說
繳那麼久,不如買新車,伊就去買一台新的6332-UB號汽
車,系爭車輛於12月30日伊還給原告,在草屯鎮雙冬,伊
遷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於97年1月5日左右交給原告,租
金付了4個月,承租時豐田公司也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與
原告何關係,伊說是朋友,把車子租給伊(見本院9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游美純所述及參照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為97年1月31日,足證被
告上開所辯,亦屬有據,則本件系爭車輛於96年9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0日止,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游美純,且系
爭車輛於97年1月份即交還予原告,原告稱於97年3月始取
回系爭車輛,為不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所謂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依上所述,本件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購買,實際上出租予甲○○,後甲○○
交還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游美純,是本件兩
造均知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承租車輛,而係由第三人即甲
○○、游美純承租,則無論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原告依無
效之車輛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97年1月及2月份
之租金及費用共計47600元、交通罰款14400元、修車費用
76978元、折損(舊)維修費用135800元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76978元云云,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76798元,自應
主張且證明有被告應負責之侵權行為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憑,系爭車輛究有無實際修復,
原告並無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據,再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駕
駛所生之損害,原告亦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76978元,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承租,係由原告出租
予第三人,則就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自屬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確有修復,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費用47600元、交通罰款14400元、修車
費用76978元、折損(舊)維修費用135800元,共274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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