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
(被告稱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墾丁浪琴海民宿停車場前之大灣路,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而當時在停車場小解後,經原告呼喚正欲穿越馬路之小狗Ev
a,Eva因此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起訴書雖記載
為骨盤斷裂,惟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並未為如此之記載
)、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而被告當時之車速
為時速60公里,且被告撞擊煞車後,未立即下車處理,竟還
開車準備逃逸,又再度從Eva的頭及身體強輾過去,當時因
情況緊急,原告及其他遊客便趨前追趕並以飲料罐擲向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才緊急剎車並下車。嗣原告將Eva從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胎下抱出,Eva已受有重
傷,經民宿老闆報警處理後,被告表示其在墾丁福華飯店工
作,因上班時間已經遲到,希望能先行離開前往工作地點,
被告之妻亦在旁附和並告知會負擔Eva之醫療費用,原告因
體恤被告工作關係,遂讓被告先行離開。詎原告之妻於同年
9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報告Eva傷勢處理之狀況,並商討醫療
費用問題,被告除向原告之妻咆哮外,並表示當時並無過失
,且不負Eva醫療費用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為Eva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5,
55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金35,550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上開時、日帶寵犬暢遊墾丁大街大灣
路上,竟放縱該犬逛遊該路,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50
公里速度途經大灣路前往上班地點,因遭電箱阻擋視線,突
見約4公尺外有小狗橫衝大道,因不及閃避而撞擊小狗,嗣
被告煞車後立即下車協助救援小狗,惟因上班時限,經原告
同意留下名片後始離開。按帶犬出遊應掛環設索牽制且貼身
保護,豈可縱容小狗認其橫衝大道,原告未盡應負保護之責
任。㈡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失未牽制小狗,且呼喚小狗急速
橫越道路而引起,又駕駛人所為之責任係處於正當視線範圍
,該小狗衝擊被告後車輪胎事出意外,並非駕駛人可預測而
避免,原告之疏失不但妨礙被告行車之權益,甚且造成大眾
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告駕駛車輛行使在正當路權上無超速違
規事項亦無過失,且事後經查小狗頭、身絲毫無傷,自無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收費明細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第8、9、19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甲○○於97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被告稱11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墾丁浪琴海民宿
停車場前之大灣路,與原告所有而當時在停車場小解後,經
原告呼喚正欲穿越馬路之小狗原告Eva發生碰撞。
㈡原告確有支出35,550元醫療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之小狗是否因本次事故受
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
等傷害?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原告所有之小狗是否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
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
經查,於97年9月20日11時許,原告其所有之小狗確有受傷
,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乙○○提出之職務報
告書載明(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曾分別於97年9月21日
、同年9月22日,攜帶寵物名稱為Eva之小狗前往屏東縣潮州
鎮永坤動物醫院及台中市○區○○路東南動物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該名稱為Eva之小狗係受有「左前肢肘關節脫臼、左
後肢股骨頭脫臼」、「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前肢
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該2家動
物醫院之收費明細表各1紙,及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8、
9頁,另照片連同上開收費明細表原本置於卷未證件存置袋
),則倘若該小狗原係未受有任何傷害,原告僅欲製造小狗
受傷之證據,用以誣陷被告,當可製造輕微傷勢,自無可能
將該小狗之左後骨盤、右前肢弄成脫臼,甚至韌帶斷裂之必
要。準此,原告之小狗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
韌帶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為11時30許(被告稱11時
許),係屬上午,業如上述,而肇事地點視野良好一節,亦
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之前有
無看到小狗?距離多遠?)有的。但是我已經煞車不及了。
看到時已距離不到4公尺(本院卷第24頁)」等語,及上開
具狀所陳,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看到小狗在路旁,則
倘若原告當時能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安全,小心駕駛,應非
不能及時發現該小狗而適時煞停或避讓,何來會有來不及反
應而致上開車禍發生之情,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從而,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有之小狗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撞擊煞車後,未立即下車
處理,竟還開車準備逃逸,又再度從Eva的頭及身體強輾過
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現代社會活
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致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任何
人對於自身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範義務,倘若自己
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
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原告所有之小狗Eva當時並未栓住乙情,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身為該狗之飼主,本應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詎
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將狗栓有鐵鍊、繩索等必要、確實之安
全防護措施,致該小狗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⒋基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規則及法條規定,參以該小狗
係因原告之呼喚始欲穿越馬路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倘若原
告於當時能以鐵鍊、繩索栓住該小狗,或不以呼喚方式任由
該小狗自行穿越馬路,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據此,堪認就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原告之過失
顯然高出甚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共
支出35,550元之醫療費用,既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20過失責任範圍之請求即7,110元(計算式:35,550
×0.2=7,1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小狗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8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