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邱榮平 相對人 邱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74年間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母親與伊大陸籍配偶 謝翠梅 相處失和,伊母親唯恐系爭房地日後將由伊之配偶取得所有權,遂要求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聲請人繼續使用,相對人從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未居住其內。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伊復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嗣相對人對伊提起本案訴訟,伊復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本案卷第19頁)、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本案卷第18至19頁)等規定判命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反訴,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書記官林皇妙┌─┬─────────┬───┬──┬──────┬────┐│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地├────┼─┼──┼───┼──┼──────┼────┤││臺北市大│大│││││││標│同區│同│二│654│建│82平方公尺│15/1000││├────┼─┼──┼───┼──┼──────┼────┤││臺北市大│大│││││││示│同區│同│二│649-1│建│283平方公尺│640/7000│└─┴────┴─┴──┴───┴──┴──────┴────┘┌──┬───┬───────┬─────┬────┬────┬────┐│建物│建物│建物門牌│建地坐落│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986│臺北市大同區蘭│臺北市大同│92.98│10.43│全部││││州街124巷10弄3│段二小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標示││號3樓│64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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