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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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MANHCUONG(中文姓名:甲孟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2337、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IAPMANHCUONG(中文姓名:甲孟強,下稱甲孟強)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依法釋放被告,有該所107年6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263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釋放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2337、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因上開案件經南投憲兵隊於107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0.76公克、0.78公克、0.8公克、0.76公克、0.78公克)、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分裝袋10包及SIM卡2張等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0.76公克、0.78公克、0.8公克、0.76公克、0.7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基甲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因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孟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2337、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214公克、0.5540公克、0.5234公克、0.5353公克、0.52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54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4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7毒偵2457卷第45至46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5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聲請人雖認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聲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
扣案編號C06、C07、C08、C10之吸食器4組、編號C09之玻璃球1盒都不是伊的,伊所使用的是(手繪現場圖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到的等語(見107毒偵1738卷第1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1盒玻璃球不是伊的,房間是大家一起住,他們都會把東西放到房間內,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7毒偵1738卷第10頁第35頁背面),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非無疑,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並未遽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吸食器5組、玻璃球2盒,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其內確有沾附毒品而屬違禁物,或為得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