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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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清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民國107年11月6日刑事聲請狀(附於本卷訴字卷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四、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各申申報期間內,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仂侑公司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各申報期間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各申報期間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竟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本案犯行虛開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共計219萬5052元。(三)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68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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