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籍設臺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設籍於臺北市○○○街○○○號,於聲請後始遷址至臺北市○○○○街,則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329元。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母親生病造成負擔增加,其於97年病故,喪葬費用龐大也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父親年邁無法工作,依主計處公布歷年每年每月所需的生活開銷為14,15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係每月薪資已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另增加其母親喪葬費用,而其父親年邁須由聲請人扶養云云,然: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94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1,849,499元,而該二年間必要支出為418,224元,故二者相減後,每月聲請人尚有剩餘款項59,636元(1,849,499元減418,224元再除以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每月協商金額41,329元後尚有18,307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支付協商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自95年5月迄今已二年多均如期繳納協商款項,顯見並無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稱因母親死亡需負擔喪葬費用,且另需扶養其父親云云,惟:
1、縱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租屋租金10,000元之3分之1即3,333元,然以聲請人總收入減去必要總支出後每月尚有剩餘款項高達萬餘元之情形,則扣除每月3,333元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仍非無法履行協商。
又或以聲請人每月薪資63,390元計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膳食費6,300元、住宅費3,783元(包含其父親租屋費3,333元)、宿舍水費50元、電力費150元、瓦斯費1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11元、稅賦3,847元、保險費1,442元、雜支費用443元後,尚餘45,964元,亦足以清償協商款項41,329元,並無無法履行協商之情事。
2、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死亡所支出之葬喪費用單據,核算後總計為81,470元,聲請人亦自承係由3人共同負擔,即聲請人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27,157元,以前述聲請人收支及每月仍有餘款情形而論,尚難認聲請人無力負擔該筆費用,或因該筆費用之支出即導致無法履行協商。聲請人雖於陳報狀中所附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將喪葬費用27,157元列入,惟喪葬費用僅為其中一個月需要的支出,並非聲請人每月均必須支出該筆款項,聲請人將之列入每月支出,顯屬無據,況縱或聲請人因支出該筆喪葬費用而於某月有支出超過收入情事,因屬偶發情事,亦非不可與金融機構再行協商,故尚難以有該筆費用支出即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