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6年4月29日確定。竟分別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106年3月28日2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1月4日確定;又於106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於106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無視該案已予緩刑機會,使其悔改,屢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報到,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106年3月28日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6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又甲、乙案犯罪時間均發生在本案確定時間即106年4月29日之前,是上開犯罪時間,皆不在本案確定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內,是受刑人縱有於本案判決宣判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有未能保持善良品性之情事,然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須在「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規定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列案件,本件受刑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6年8月28日、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2月26日、
4月9日、5月7日、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06年8月30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4474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1月1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54
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1月22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570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2月1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5854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7年1月26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30409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年4月11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31487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年5月8日甲○○兆生
106執護486字第31914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年6月15日甲○○兆生106執護486字第325595號告誡函等件附卷可考,且其於107年2月、4月、5月均未有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官或觀護人報告之情事,此觀上開月份之觀護輔導紀要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執護字第486號卷(下稱執行保護管束卷)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以及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眾多,亦非僅集中於短期間內發生,而係於上開期間均有未能定期報到之情事,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非僅係短期現象,而係有長期皆有未遵守之傾向,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低。
㈣另受刑人於107年6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雖有表示
其係因本案供出毒品上游衍生尋仇事件緣故,離婚後情緒調適不佳,導致想法跟人際關係處於悲觀,精神狀態穩定度極差,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因而有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其同時亦表示:「目前問題都已漸漸改善,希望檢座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將會遵守報到時間至保護管束完畢!」等語,有其所填寫之受保護管束人違規、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且其於107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係因供出毒品上游,導致有家歸不得,無法好好工作,為了躲避上游才無法按時報到,說其生活已漸漸進入軌道,上游也開始沒有到家裡來騷擾等語,似有改善之決心。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調得其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卷並核閱後,其於107年7月30日仍無故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107年7月31日甲○○兆生10
6執護486字第57060號告誡函1份附卷可證,足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其107年6月20日所為必定會遵守報到時間之承諾,顯見其已無法要求及約束自身行為,難認其有於有於緩刑期間內反省自身錯誤之決心與能力,亦難期待其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不再重蹈法網,綜參上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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