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蔡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子莊0笙(未滿18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結束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突然看見被害人甲○○所騎乘而停放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箱內有被害人甲○○所遺留之行動電話一支(OPPO廠牌,型號R9),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重新停放在空位處,再下車往回走向被害人甲○○之機車,並坐上被害人甲○○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後,因小孩莊0笙表示在全聯福利中心隔壁之娃娃機店附近有看見發票,伊因而折返,並將機車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讓小孩下車撿拾發票,伊則順便下車看看附近地上有沒有發票,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並無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手機之畫面,且被害人甲○○之手機亦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失竊,不能僅因被告曾在被害人甲○○機車附近走動,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茲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而後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莊0笙離開該福利中心,惟不久又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福利中心前,並將機車停妥後,在該機車附近走動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另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確係於上開時地發現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並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及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失竊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於上開時地失竊及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竊取,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證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其中:㈠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被告倒車,其眼神注視畫面右側之機車群停放處」、「被告將車停放在該處另一個空位,並下車走向左側機車群後方,左顧右盼後,走到機車群前方,再走到機車群內,繞到機車群後方,再乘坐在被告所停放機車旁之他人所使用機車上,但看不清楚其是否有拿取該機車上物品之舉動,被告旋即坐回自己所騎乘機車,右手有疑似擲放物品在其兩大腿間下方之動作」等語乙節,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㈡原審勘驗結果,認「被告走到停放機車後方,左右張望;被告再走到停放機車車頭前方,站在其機車右側旁的第一台機車與第二台機車中間空位;被告進入機車右側第二台機車與第三台機車中間,被告又走到停放的機車後方;被告坐在其機車右側第一台機車座椅上,並彎腰低頭查看,右手雖有動作,但無法看清;被告坐在自己機車上準備發動機車,…最後被告倒車後離去」等語乙節,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9頁)。㈢本院勘驗結果,認「⑴被告折返之後,小孩隨即跑入娃娃機店,被告則在其停放機車處右側繞行其他機車一圈,而後坐上他人機車,隨即又下車坐上自己的機車,搭載小孩離去。⑵畫面無法看清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影像。⑶被告坐上自己機車之後,右手有伸往腳前置物箱處之舉動」、「被告搭載兒子離開又折返,再把車子停好,被告下車以後,左右張望,繞行,再往被告機車的方向走動,突然間暫停,頭往下,右手揮動,隨即坐上機車搭載小孩離去」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及第80頁)。
足證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影像均未錄得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影像,因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有「左顧右盼」、「坐在他人所使用機車上」、「右手有疑似擲放物品在其兩大腿間下方之動作」、「左右張望」、「被告坐在其機車右側第一台機車座椅上,並彎腰低頭查看」、「坐上他人機車」、「坐上自己機車之後,右手有伸往腳前置物箱處之舉動」、「左右張望,繞行」、「突然間暫停,頭往下,右手揮動」等較為啟人疑竇之舉止,惟被告上開有意或無意之舉止,仍不足以認定確係著手竊盜之行為,自難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是依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證據,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3、雖證人即員警 王怡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之後又回來把機車停到全聯前面,然後下車在被害人車子周圍繞了一圈,好像在勘查這樣,後來有坐到被害人機車上的動作,還有一個彎腰手往前的動作,所以我們就合理懷疑她這是不是拿取被害人手機的動作。我們反覆看了監視器,並沒有其他人有類似這樣的動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04頁及第106頁筆錄)。惟證人王怡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雖然是懷疑她就是這個竊取手機的嫌疑人,但沒有拍到很明確她拿著手機的畫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筆錄),此外參酌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影像,並未錄得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影像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王怡琪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屬證人王怡琪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被告乙○○於警詢中雖未提及其返回福利中心之目的係為撿拾發票,嗣於偵訊中始供稱「我本來坐在機車上等他(按即被告之小孩),後來他問我發票在哪裡,我就比給他看,他沒有看到,我就走過去比給他看,我兒子有把發票撿起來給我」、「我朝彩券行的方向走,指發票的位置給我兒子看,我兒子撿起來交給我,我又走回我機車位置,(後改稱)我機車倒退,我就讓我兒子下車去撿」、「(問:為何要坐在別人的機車上?)答:我要跟我兒子講發票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那天我兒子說他要去撿發票,因我們有這習慣,夾娃娃機旁邊也有丟著一些發票,所以我們就下車去撿發票了」、「(問:整個過程,你是為了去撿發票?)答:是」、「(問:那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你撿發票?)答:我就沒有看到發票,我怎麼要蹲下去撿,是我兒子發現夾娃娃機那邊有發票」、「(問:從頭到尾,你都沒有撿發票的動作?)答:我兒子說要撿,他就跑進去撿了」、「(問:為何你還繞到被害人機車那邊,也沒有看到你彎下腰撿發票的動作?)答:沒有發票我就沒有彎下腰去撿」、「那天我兒子真的有撿到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113頁筆錄),因而致其此部分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如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仍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其上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